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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德国劳动法对雇员的保护——雇员在(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中的一般保护

  3. 企业迫切需求、雇员个人人身原因及雇员行为原因是“正常解约”的三大法定原因,见德国《解雇保护法》第一条第二款。与“正常解约”相对应的是“非常解约”。两者的区别在于,正常解约遵循一定的解约期限(《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即发出解约意思表示和劳动法律关系终止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范围;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只有在出现重大事由并且考虑到所有个别情况、权衡合同双方利益后,继续劳动合同关系至解约期限终止或至协议终止合同关系已不可期的事实时,劳动关系才可能援引重要事由而被非常解除,解雇在到达时立即生效。
  二、 法律基础
  1.宪法基础
  德国《宪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赋予了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基本权利。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司法解释[ 9],这项自由择业权不仅包括了自由选择职业的决定(一次性权利行使),还包含了在选择的工作职位上长期持续地进行工作(持续性权利行使)。在此必须强调的是,宪法并不保障劳动者永久保留其工作职位,同时也不直接对雇员在解雇中进行保护,因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的相对方是国家,不直接在公民——公民之间产生效力。宪法作为客观衡量和价值参考的标准,对理解和适用一般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劳动者保护的宪法基础还可以追溯于《宪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福利社会国家”的规定。福利社会国家保护那些社会中弱小的公民群体,保护他们的劳动关系相对适当稳定的存在。
  2.一般法基础
  1)《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至六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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