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则极富英美衡平法特色,先由美国民事判例集中设定,随后,各州在法典化的过程中将之应用于刑法典。因为,商业贿赂行为即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又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主要视其严重性而定。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所以,对于刑事责任而言,只有违反了法定义务的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
商业贿赂犯罪语境中的信义义务
在美国,没有任何统一的联邦法律规定商业贿赂犯罪,而是直接通过大多数州的刑法典规制商业贿赂犯罪;少部分州还有制定了独立的刑事欺诈法,加强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美国刑法的特点之一是广撒刑事法网,拓宽打击面。与此相得益彰的便是很多罪名的法定刑较为轻缓。商业贿赂犯罪在大多数州属于轻罪,监禁不超过一年。[3]其优点在于能够在
刑法与民法之间形成“制度接口”。
在商业贿赂这一问题上,信义义务有效地连接了民法与
刑法。典型的刑事立法例,如得克萨斯州[4]:首先详细地规定了商业受贿的行为主体“受托人”包括代理商、雇员、托管人、监护人、管理人、执行人、律师、外科医生、会计师、鉴定者等有权为受益人做出决定的主体。其次在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要素中规定,受托人蓄意或明知地要求、接受、同意接受他人给予的将会影响其信托行为的好处(bennifit),是商业受贿罪。密西西比州的刑法典将商业行贿规定为,未经受益人同意,行为人直接或者间接地给予或者要求给予受托人好处,以此对信托行为产生影响。[5]
理解商业贿赂犯罪的要旨在于行贿人所给予的好处对于受托人偏离信义义务的实质性影响。正是因为这种不正当的影响,受托人才会无视受益人的权利,滥用信任,中饱私囊。需要指出的是,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前提是受益人并没有同意受托人收受他人好处。这同样是基于信义义务理论所得出的法律规则。既然是受益人同意受托人为该行为,法律便没有理由拒绝。在此,我们不能错误地套用大陆法系对行犯的概念误解美国刑法商业受贿罪的立法理念。对行犯本身并不代表相关的两个犯罪必须同时构成。同样,基于保护法益的区别,[6]
刑法将商业受贿罪所保护的重点置于信托受益权处,明确将严重的商业受贿侵权行为规定为一种欺诈受益人的犯罪行为。这与我国刑事立法有显著的区别。
非典型的信义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