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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著作权的利益格局看数字化图书馆的著作权保护

  其一,传统的图书馆将馆藏的作品数字化或将采购来的数字化作品提供给读者使用、阅读。图书馆可以通过向著作权人或请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的方式来获得对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范围内的馆藏作品的使用权(前提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当然由于这种对作品数字化后的利用次数的增加,相应也要对著作权人增加报酬,这种报酬在出版行为参与者之间按照各自付出再进行一种“溢价”分配,而图书馆因此增加的成本以及购买无权利瑕疵的数字化作品的成本可以通过加大原来获取资金力度的方式来弥补。同时在另一方面,对读者的使用必须给予限制,如禁止连续、系统、集中、批量下载,或约束只能在馆内浏览,但禁止下载、打印、转发,以此保证作品使用权不被滥用。这样,既可以保证著作权人利益的获得,实现著作权的相应功能,又可以维护图书馆的公益功能,同时还能利用新兴技术更好地实现信息传播的目的。
  其二,传统的图书馆如果将这些数字化产品实行商业化借阅,即向来借阅的读者实行收费(在核实成本基础上的商业性收费而非象征性的收费),通过收费来支付因获取数字化产品而付出的成本。这种情况下,图书馆出借读物的行为已经成为一种盈利性的商业运作,其当然应当为其收益而支付对价,即对它的管理应当按照盈利组织的标准对待。其背后隐藏的利益模式则是读者向图书馆支付费用,并通过图书馆向原始出版商转移支付报酬,图书馆凭借其实现数字化的成本和提供中间服务的投入获取回报。(笔者建议从图书馆的本质出发,还是以第一种方式为宜,商业化的运作可以留给其他产业企业来进行,这样有利于保持图书馆的非盈利角色,也有利于其作为一种中立性的组织发挥知识传播的功能)
  其三,以制作数字化作品进行商业经营而冠名数字化图书馆的公司、机构等。对这种盈利组织来说,其运作模式类似于第二种情况,即它通过市场的途径购买传统意义上的出版物,获取相应的作品使用权,在信息社会的网络环境下,它与出版商之间只要就原始作品的网络传播权达成协议,签订双方合意的商业合同,就作品的数字化传播和商业利益的分配取得一致意思表示,即可在法律框架内合法实现其商业化运作数字化图书馆的目标。很明显,这种购买所支付的对价应当高于普通的购买传统出版物的支付价格,其中包含了该类公司对作品数字化传播的期待利益。
  其四,直接针对现成的数字化作品进行使用获利的商业公司等。作者在BBS、各类网站、个人网页上发表作品,如果有出版商或数字化图书馆将其作品转载,或汇编出版,按照对著作权的保护规定,应向作者支付报酬。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获取报酬和准许使用的权利,而作者是具名还是匿名,并不影响其著作权的享有(署名方式只是作者具体行使其署名权的方式选择)。如果作者没有拒绝转载等声明,出版商或数字化作品公司可以通过在该作品发表的网站刊登声明,表明对该作品的使用意愿,在一个较长的规定期限内没有作者提出异议时方可取得转载的权利,或也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申请授权来取得权利。
  总体而言,无论是从著作权的历史发展来看,还是从数字化图书馆的利益分配来看,对数字化图书馆的著作权保护必须从权利主体的多元性出发,综合考虑,平衡协调分配利益,才能保证产业链的良性发展,最终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和需要,实现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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