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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海现象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存在的问题

  (二)信息不完全理论 
  1、信息具有以下特性:(1)信息具有共享性,某人享有不排斥他人享有,也不能禁止“搭便车”。(2)信息具有分散性,“没有一个人能掌握全部信息,因为它们全分散在所有有关的人手里”[8]。(3)信息具有价值性,所以私人出于私利的打算会封锁信息,信息传递不畅。(4)信息具有不均衡性,人们对同一信息的知悉不是等量等值的,如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就不均衡,信息不均衡导致利益不均衡甚至利益纠纷[9]。 
  2、前面已提到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在获取信息方面具有弱势地位,具体表现为:(1)信息不公开、不透明,这就扼杀了消费者的知情权。(2)信息虽公开但不完全、不彻底,有所保留。(3)信息虽然公开但是不真实,有虚假或误导、诱导的情况存在。(4)消费者与经营者各自所具有的信息不对称、也不均衡,导致了其利益的严重失衡。 
  3、《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a、客观上是否有欺诈行为。b、欺诈人是否有欺诈的故意或过失。c、主观上受欺诈人是否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这是传统民法学理论,可归纳为欺诈的主观说;但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中,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客观说:即只要卖了假货就构成欺诈,就要双倍赔偿,而不问经营者是否知道是假货,也不问消费者是否上当受骗[10]。 
  (2)这种认识的原因就在于:a、双方的信息优势不对称,也不均衡。b、双方的过错程度不同,即是经营者“知假卖假”可恶,还是消费者“疑假买假”或“知假买假”更无赖?c、控制成本不同,经营者具有执行进货检验验收、消费凭证、明码标价等制度的法定义务;而消费者因处于弱者地位则无“火眼金睛”,要其承担过度的注意义务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经济。否则就有苛求消费者之嫌。d、证明(举证)责任不同,要由经营者证明自己没有欺诈行为,而不能由消费者证明自己是“受欺诈”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这是由于消费者在信息、实力、经验、利益、技术、组织等方面的弱势地位而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e、解释原则不同,在两者产生矛盾时应当做有利于消费者而不利于经营者的解释。这是我国民法专家、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员何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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