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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海现象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存在的问题

  (三)《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因为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分散经营的农民也是弱者,且没有法律保护其免受劣质农产品之害,所以只能采取此种妥协的办法[3]。笔者认为一是向西方发达国家一样直接出台《农民权益保护法》,但目前在我国尚未成熟;二是直接修改《消法》第二条,扩大消费者的概念。 
  (四)法律的公共物品性质及制度的重要性 
  1、公共物品是指包括国防、法律、公共交通、市政建设、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市场秩序、公共教育等各种有形或无形产品。公共物品具有公有性、共享性、规模性、外部性、自然垄断性等特点[4]。其中法律是显著而重要的公共物品,是一种肯定的、明确的行为规范,它一般不容许有任何模糊不清的地方。但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消法》虽然也是一种公共物品,但因其在消费者的界定上有诸多问题,它至少是一种有瑕疵的公共物品;在产生法律争议时不能做出明确的裁决,也就起不到评价、指引和预测功能。 
  2、影响经济增长的各种因素中制度处于核心地位,而制度中法律又处于核心地位,因此法律制度是影响经济增长的最根本、最主要的因素[5]。戴维斯和诺思认为,第一类制度是宪法,它包括确立生产、交换和分配的基础的一整套政治、社会和法律的基本规则;第二类制度包括法律、规章、社团和合同,他们是根据宪法创立的;第三类制度是规范性行为准则,包括风俗习惯、文化背景、意识形态等[6]。在现代法治社会,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根本就不存在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制度。 
  二、消费者弱者地位及信息不完全理论 
  (一)消费者的弱者地位 
  1、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对比来看消费者的地位表现为:(1)经济实力方面:前者远不及后者;(2)组织结构方面:前者一般为个体社成员,而后者大多为法人等组织体;(3)利益形态方面:经营者所承担的仅是经营风险,而消费者承担的除了经济风险外还有生存风险;(4)满足程度方面:在消费品交易中,经营者的利益可以得到及时的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只能在交易完成、获得并使用消费品后才能得到满足[7];(5)掌握技术方面;(6)知识、经验方面;(7)获取信息方面。总之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是永远处于弱者地位的。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制定、颁布的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从法律功能而非调整对象角度界定本法的,即组成《消法》的各种法律规范都具有相同的功能——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从这一思路出发同样可以适用于消费者的定义之中: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的处于弱者地位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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