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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向谁提出?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仍有管辖权下转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因背负有“地方保护”之恶名,已十分罕见。W市中级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或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给自己的下级H区法院审理,不论是出于何种动机,都不是值得提倡的。
  那么,安徽B公司要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应该对谁提出呢?笔者以为仍然要对H区法院提出。因为安徽B公司收到H区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后,并不知道本案是转移管辖或是“指定管辖”的案件。如果待安徽B公司向H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再被告知本案是转移管辖或“指定管辖”的案件,只能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不仅过份延长了诉讼期间,也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国家的审判资源。同时,上级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之后,当事人不服,能否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呢?如果不可以,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置转移管辖或“指定管辖”案件的当事人与一般管辖案件的当事人于不平等的地位。如果可以,那么本来两审终审的案件又要涉及到三级法院,当然更是不可取的。因此,就本案而言,安徽B公司的管辖异议还只能向H区法院提出,如果安徽B公司对H区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还可以上诉到W市中级法院,由W市中级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局裁定后,再由有管辖的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这样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当然,H区法院认为转移管辖和“指定管辖”案件的当事人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这个说法成立的话,我国所有的地方法院都可以采取这种“合法”的形式行“地方保护”之实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为管辖问题作出的近二百多件司法解释也都可以废止了。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以为湖北省W市中级法院将J公司诉安徽B公司一案的管辖权转移给H区法院的做法欠妥。W市中级法院这种做法本身,正说明他们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信心 不足,才将管辖权下转,以便将本案管辖权的终局裁定权控制在自己手中。
  现在,H区法院至少应当对安徽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一审裁定,如果安徽B公司对此裁定不服,还可以上诉到W市中级法院,然后由W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局裁定,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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