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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一个初步的理论框架(上)

  
  (二) 市场经济与行政法治
  尽管市场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政府规制,且政府规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并不表明行政权力可以是任意的。如上所述,行政法治是法治的题中应有之意,因而显然也将影响投资者和企业家的平衡。正如韦伯指出,理性化、职业化和遵纪守法的官僚是市场经济得以维持的必要条件。只有这样的行政官僚才能对市场规制发挥有益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一群贪婪和任意的寻租者;否则,行政行为的任意性及其对市场交易所造成的负担必然会抑制经济发展。因此,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行政对市场的干预是可以预知、可以预测的,并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
  
  1. 行政法的原则与问题
  行政法的首要原则是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因为我们假定法律本身不仅是事先对所有当事人公开的,从而使得行政行为是可预测的,而且法律因立法主体的性质而通常能够反映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保证行政权力合法的机制主要有政治监督和法律监督。政治监督是指通过民选的行政最高长官控制行政官员的任命和行政政策的制订,或者通过议会监督具体或抽象行政行为的机制,使整个行政系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负责。法律监督主要是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保证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司法监督是保证行政合法性的最重要机制。
  自从1930年代以来,由于经济危机所突显的市场失灵要求政府对经济的系统干预,传统行政法面临新的难题。政府的大规模介入超出了传统议会民主的能力,因而议会将大量事务委托行政部门制定行政立法进行管理。由于这类立法授权相当笼统,行政权力的范围难以界定,因而给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带来困难。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发展了行政决策的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构在决定过程中权衡对社会的利益和成本。因此,在1980年的“车间苯污染决定”(Benzene Decision)中,[24]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局(OSHA)对车间苯含量的规定提供成本—利益分析的证据,以保证其基本合理性。
  制约行政任意性的另一个途径是规定统一的行政程序。尽管每个部门都可以有特殊的程序规定,行政过程的共性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基础。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所有的联邦行政机构的具体(adjudication)和抽象(rulemaking)行为规定了程序底线。1970年以来,随着福利社会的兴起,联邦法院提高了对取消社会福利的行政决定的听证要求。听证程序不仅保证行政机构在作出决定时获得全面和必要的信息,从而有助于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而且为社会团体影响行政决策提供了渠道,使之直接反映社会的利益和需要。[25] 当然,如果程序要求过分复杂,也会带来行政延误,从而增加行政规制的社会成本。因此,行政法的任务是在程序控制和自由裁量权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
  
  2. 中国行政法治的完善
  自从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中国的行政法治状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善。目前,中国已经在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国家赔偿、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行政许可的设定以及行政强制程序等方面作出了可观的努力,并不久将着手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和法治国家相比,中国行政法仍然存在若干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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