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认为,任何一个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在宪法规范面前都是不确定的,包含着违宪 的可能性,最高权力机关并不例外。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法律。(注:近年来,公民个人对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合宪性提出审查建议的事例越来越多。但在实践中违宪审查的基本概念与范畴问题没有引起学术界足够的重视,形成缺乏
宪法理论支持的“
宪法热”。宪法学首先是专业化的知识体系,只有专业化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宪法学的大众化。)有些人担心,建立专门的或独立的违宪审查机关是否会影响最高权力机关民主的正当性。从宪政的角度看,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对最高权力机关可能做出的违宪,法律的及时预防和解决有利于强化权力机关民主的正当性。因此,完善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途径之一是更新观念,以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认识最高权力机关的“最高性”。
根据
宪法和
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建立了以权力机关为主体的违宪审查制度,并规定了 初步的程序。尽管这种体制与程序还不完善,但从制度层面看仍有发挥功能的空间。按照合宪性推定原则,一般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法规是受合宪性推定原则保护的,即使对有违宪性怀疑的法律,除特殊情况外被宣布违宪的数量是有限的,多数法律仍以合宪性经验为基础,通过形式的合法性得到实质合宪性的推定。可以推测,在未来的中国社会发展中无论建立何种形式的违宪审查机关,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将遵循合宪性推定原则。即使司法机关行使部分违宪审查权(注:根据外国的经验与我国的宪政体制的特点,可以把违宪审查权分为一般性的审查权与实质性的排除权,确立多元化的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是受到充分保障的。因此,在可以有条件地把法律纳入到违宪审查的范围之内,使法律在违宪审查过程中获得确定性。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者比较倾向于司法的判断应限定在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消极主义的中间领域,保持一定程度上的自我抑制状态,防止司法激进主义与过于浪漫的司法积极主义现象,严格遵循司法权与立法权之间的界限。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的自我抑制是宪政发展的重要条件,盲目的司法积极主义是不可取的。当然,在运用合宪性推定原则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这一原则的局限性与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
宪法秩序的稳定性与正义价值的维护方面,我们传统思维是过于强调“稳定”的价值,特别是在人权的保护领域有时秩序的价值高于人权和正义价值,追求缺乏理性与正义基础的“合宪性”推定。因此,合宪性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运用既有积极的意义,同时在理论体系与具体运用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但我们不能因制度或运用上可能存在的风险为由完全排除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合理功能。为了消除合宪性推定原则可能带来的弊端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如下问题:
宪法最高性与法律秩序稳定性之间的价值联系;立法过程的民主正当性与合宪性推定的关系;法律体系中
宪法价值的统一性的认定;不同
宪法 诉讼体系中合宪性推定的具体原则与运用;合宪性推定原则的理论基础与当代的变化;确定合宪与违宪界限的标准等。对目前中国宪政的发展来说,当务之急是充分运用现有宪政体制的资源,维护
宪法的权威与尊严,稳定法律的合宪性基础。
宪政体制是一个社会共同体意志的集中反映,它确立了社会主体的基本伦理与生活的 基本规范。即使是有缺陷的
宪法,当它还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修改以前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应成为社会生活的最高价值体系与准则。对于正处于社会变革时期的中国宪政发展而言,我们需要更多地关注中国的
宪法现实,关注已确立的宪法规范如何在实际生活中得到具体实施,使人们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确实感受到
宪法价值的关怀与保护。社会变革时期改革的价值是重要的,但它必然受宪政体制价值的限制,脱离宪政基础的改革有可能损害宪政本身的价值体系。因此,在改革过程中我们需要保持
宪法的思维与理性,以合宪性价值为基础,揭示社会生活中的各种
宪法现象,克服宪政与民主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与冲突。同时,在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中,我们应当采取更加多样化的解决冲突的机制,尽快启动
宪法解释程序,进一步完善
宪法解释制度,善于把社会矛盾与冲突纳入到
宪法程序之内,建立更加灵活而有效的
宪法运行机制。
【注释】 芦部信喜.法令的合宪解释.法律家,1980(2).
德里赫.法治国家
宪法的基础理论.金日光译.汉城:博英社,1996,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