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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宪性推定原则

  在具体违宪决定的形式方面目前主要有部分违宪决定、法律全部违宪决定与附随的违 宪决定等。部分违宪决定是指审查法律或条文时如存在部分内容合宪,部分内容违宪时 ,对合宪部分作出合宪的决定,对违宪部分作出违宪决定。法律全部违宪是指违宪审查 中认为因部分法律条款被宣布为违宪后全部法律不能得到实施时作出的决定,以维护法 律体系的统一性。附随的违宪决定是指对某一法律条款作出违宪决定后,其他条款逻辑 上矛盾或相互关系上无法保持其独立内容时作出的决定形式。
  3.宪法变通决定
  在宪法实践中违宪与合宪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两者经常出现相互交叉或融合的 形态。在宪法判例中形成的变通判决形式有违宪确认决定、限定的合宪决定、宪法不一 致决定、立法敦促(立法警告)决定、适用违宪和暂定的合宪决定等(注:有关具体变通 判决形式的界限与具体运用规则问题作者将另文论述。)。经常出现的宪法变通判决形 式有:
  宪法不一致决定。在违宪审查过程中,虽然认定了法律中存在的违宪性,但为了尊重 议会的立法权,防止因立即宣布违宪可能导致的法律秩序的空白,采取宣布违宪但在一 定期限内使法律效力保持持续性的决定。
  立法敦促决定。某一法律在审查当时处于合宪状态,但包含着可能变为违宪的因素时 向立法者提出的法律修改或废除的建议。
  限定合宪决定。作为宪法回避的手段而采用。对人权立法进行违宪审查时,只对有违 宪疑义的部分宣布无效,对法律其他部分的判断限定在合宪适用的领域,有条件地对有 争议的部分解释为合宪。
  限定违宪决定。在各种可能的解释中缩小法律字面的含义,限定可能违宪的部分,并 宣布违宪的解释方法。
  上述不同判决形式的合理运用有利于灵活地解释宪法规范的内涵,保持规范与现实之 间的协调,尽可能避免因宪法判断而引起的法律空白与宪政秩序的不稳定现象。因为, 在实际的违宪审查活动中合宪性判断也可能隐含着违背正义原则的因素,造成以法的稳 定性价值牺牲正义价值的局面。
  为了确立违宪与合宪之间的合理界限,凡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普遍重视确立统 一的违宪审查标准,并在宪法实践中不断充实和发展其标准。从一般意义上讲,没有超 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界限的法律或行为是合乎宪法的,属于合宪性范畴。在不同的历 史时期,由于人们的宪法观念不同,所面临的宪法问题的性质也不同,因而采用的违宪 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下面以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为例说明违宪审查标准的变化过程。在美国宪法判例上形成的违宪审查标准主要有合理性标准(rationality test)、严格的审查基准(strict scrutiny)、严格合理性的标准等。利用合理性标准时立法者行使广泛的立法裁量权,被推定为合宪的法律比重有所增加,违宪责任由主张违宪者承担。法院作为审查机关,不对立法目的、手段等问题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只对法律进行最小限度的判断。严格的审查标准强调立法目的与立法手段之间的相互联系性,要求政府行为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不可缺少的重要性因素。特别是在平等权或消除差别的违宪审查中普遍采用这一原则,使立法者承担论证立法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上述两种违宪审查标准的基础上产生的折中的原则就是“严格合理性的标准”(strict rationality test),也称之为中间审查标准(intermediate standard)。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平等保护领域,强调任何一种差别的存在必须基于“重要的政府目的”(important government purpose),其采取的措施与这一目的有着密切的关系,否则该法律可能被宣布为违宪。它比合理性标准是严格的,但比严格的审查标准相对缓和一些,其审查的基本要求是立法目的、立法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相关性。另外,在实际的违宪审查活动中经常采用的审查标准还有“对立利益的调整”原则,它不同于传统的利益衡量原则,强调宪法利益与规则立法之间的协调性。美国学者普雷斯教授在谈到这一原则时提出了如下模型:
  (Ic)(Rc) = (Ig)(Rg)
  按照他的解释,(Ic)是指规则立法影响的宪法利益(constitutional interests),(Rc)是指规则立法与宪法利益之间的关系(relationship),即规则立法侵害宪法利益的程度。(Ig)是指根据规则立法而追求的政府利益,(Rg)是指规则立法与政府利益之间的关系。某一立法是否合宪取决于(Ic)(Rc)是否比(Ig)(Rg)大或者大的程度。这种理论模型尽管不能准确地反映合宪性判断中存在的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但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违宪审查中选择利益关系的基本方法与需要考虑的因素。
  
  五 合宪性推定原则与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随着宪法实践的发展,合宪性推定原则的理论基础也面临新的问题与挑战,需要我们 从宪政与民主价值的角度客观、理性地分析其在宪政体制发展中的合理功能,并根据宪政实践的需求不断充实与完善这一原则。在作者看来,合宪性推定原则尽管在理论体系上存在不完善或者不确定的某些理论命题,但其基本的理论体系仍有存在的价值。至少在维护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价值与法律秩序稳定性方面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合宪性推定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中具体运用是值得宪法学界认真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在传统的合宪性推定原则中对中国宪法实践比较有意义的理论是立法权尊重与宪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首先要求法治国家的立法者们在立法过程中始终关注作为上位法的宪法,以保障立法内容与宪法规范相一致。特别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行使立法权的立法者更应当自觉地遵守宪法规定的程序,以宪法的价值为基础进行立法活动。从一般意义上讲,建立违宪审查制度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成文宪法的存在;二是宪法最高地位的确立;三是对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监督与表达怀疑的机制。因为,任何一个民意代表机关的意志并不绝对正确,反映民意的法律是代表们制定的,也会存在非理性的内容。对议会立法活动保持一定程度的怀疑与不信任是克服民主主义缺陷的有效手段。在这种意义上,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首先要受宪法和法律的制约,特别是在立法活动中(实体和程序上)严格地受宪法规范的制约。按照宪法的规定,最高权力机关是基于宪法权力而产生的,其权限和活动程序不能脱离宪法。这种宪法地位决定了最高权力机关的活动也需要在人们的怀疑与监督中保持其理性与合理性,并从制度的内在需求出发确立对其活动进行审查与判断的机制。但是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把最高权力机关视为绝对理性的机关,或者“把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性理解为不受牵制”[3]。这种认识实际上容易把受宪法限制的最高权力机关人为地推向超宪法的地位,对于人大制度的发展造成了负面 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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