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宪法法院确立的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借鉴德国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在
宪法法院判 决中最早运用合宪性推定原则是1989年《社会保护法》第5条的违宪审判。在这一判决中,法官认为:实施行为当时旧法第5条第1款已经存在,在新法颁布以前还没有被宣布为违宪,故可以推定为给予处罚的依据具有合法性。在1990年的另一
宪法判断中
宪法法院以“二重基准论”分析了经济自由与人身自由限制的界限,做出了较有说服力的判决。在日本,合宪性推定原则主要是在
宪法判例中形成的,代表性的判例有:“旧道路交通取缔法实施令”67条2款的判决、“地方公务员法”第37条第1款判决、“按摩、针灸师法”第7条的判决等。在这些判决中确定了合宪性推定(合宪解释)作为法律解释基本原则的地位。“旧道路交通取缔法实施令”第67条第2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司机应向警察报告“事故的内容”。在判断这一规定是否与
宪法第
38条第1款的沉默权相抵触时,最高法院对67条的立法目的做了如下判断:这一条的规定是为了警察迅速而有效地了解交通事故的情况,并对受害者救护、交通秩序的维护、排除道路障碍所需要的措施,是为交通安全所需的合理的、必要的规定。针对案件焦点的“事故内容”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本法所指的“事故内容”的含义是: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地点、死伤者的人数及程度等。在警察处理事故的必要的限度内肇事者应履行报告的义务,如涉及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问题时,不应把它解释为本法规定的事故内容之中。因此,“事故内容”的报告义务与
宪法规定的沉默权并不矛盾。(注:见最高法院判昭和三七,五,二刑集一六卷五号495页。)在“地方公务员法”第37条第1款“争议行为”的解释中最高法院采取了合宪限定解释方法,在肯定上述规定可能存在违宪疑义的基础上,法官认为“如有可能,法律的规定应符合
宪法精神,应与
宪法规定保持协调,做出合理的解释”。并进一步认为“从合理的限定解释的方法考虑,任何规制都有一定的限度,不能只看规定的表现形式轻易地做出违宪无效的判断”。从这些判决的效果看,合宪性推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权利保护的功能,为当事人的
宪法权利提供救济。
四 合宪与违宪界限:违宪审查标准
从各国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发展过程看,违宪审查活动中解释者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合理 地区分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以合理的标准确定某一法律或行为的合宪与违宪的界限, 尽可能控制违宪判断的比重,使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能够持续地得到发展。在
宪法解释 过程中合宪与违宪之间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楚的,有时解释者不得不在两者界限与价值 之间寻求和谐与平衡点,使
宪法解释具有合理与理性基础。当特定法律或条款的合宪价 值与违宪价值趋于相同时可以选择合宪性的判断,或者在两者之间寻求中间的价值形态 。在实际的违宪审查活动中,单纯的违宪或合宪的判断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规范与现实之 间发生的所有冲突。于是在违宪审查的判决中形成了合宪判决、违宪判决与变通判决。
1.合宪判决(决定)
违宪审查机关依照程序对法律或行为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违反
宪法的事实时作出“没 有违反
宪法的”合宪决定。合宪判决也有几种不同的形式。一是违宪不宣言。它是指尽 管违宪审查中多数法官认为违宪,但其人数没有达到作出违宪决定的法定充足数时,不 能作出违宪决定,只能作出“违宪不宣言”决定。这种决定实际上具有合宪决定的性质 。二是“现在是违宪的”的决定形式。在违宪审查过程中,法官对特定法律或条款进行 审查时发现某一条款现在属于合宪范畴,但在未来可预测的阶段有可能变为违宪时,在 判决主文中使用“现在是违宪”的表述,以区别于完全合宪的状态。这种判决形式虽属 于合宪的范围之内,但包含着一定程度的违宪因素,实际上向议会传递了需要修改法律 的善意的信息。三是立法敦促决定。某一法律或条文在法理上不存在违宪问题,但其条 文的设计或表述等方面缺乏合理的结构或存在不合理因素时要求立法机关进行修改的决 定形式。
违宪审查机关一旦作出合宪决定,在法院审理中有争议的法律或条款被认定为与
宪法 相一致。任何一个法律当它没有被违宪审查机关确认为合宪时虽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是 否与
宪法相一致是一个不确定的命题。合宪判决的效力实际上为法律效力的持续存在提 供了稳定的
宪法支持与确定性。当然,合宪决定并没有羁束力,如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有 充分的理由认为有违宪嫌疑时可以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另外,被确定为合宪的法律对议 会的立法活动不产生约束力,议会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修改或废除被违宪审查机关宣布为 合宪的法律。
2.违宪判决(决定)
违宪审查机关依照程序对法律或行为进行审查后发现违反
宪法的事实时作出“违反宪 法的”违宪决定。在这里,违宪是十分严格的概念,是对法律存在方式的
宪法价值的判断,产生具体的法律效力。从
宪法与法律的相互关系看,不宜把违宪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宪法学视野里只能存在狭义的违宪概念,即违反
宪法的规范性文件与特定主体的违宪行为。关于违宪决定的效力问题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违宪决定是对违宪的确认;二是以违宪的判断为基础实际上废除相关法律。各国的违宪审查机关采取不同的形式确认违宪决定效力。如在奥地利,
宪法法院可以作出废除违宪法律的决定。在德国,从制定
宪法法院法开始,学者们基本上采用违宪法律当然无效的理论,其理论基础主要有冲突模式与法效力模式。冲突模式是以法秩序统一性与宪法规范最高法规性为基础的,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法规范当然无效。法效力模式也以法秩序统一性与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为基础,但其理论的侧重点是强调宪法规范是法律成立的条件,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下位规范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在美国,违宪判决的效力只对该事件当事人有效,不具有一般的效力。但围绕违宪法律是否当然无效的问题上学术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在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初期,违宪法律是当然无效的理论占主导地位,确立了“违宪法律不是法律”等基本判断标准。在日本,最高法院的违宪判决形式主要有法令违宪、适用违宪与应用违宪等不同形式。在法国的违宪法律效力形式中有特色的形式之一是附条件合宪决定,具体分为建设的解释、中性化效果的解释与命令的解释,其目的是尽可能避免因违宪法律的全面无效可能带来的法律秩序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