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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宪性推定原则

  总之,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在宪法解释和具体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 的,旨在尊重立法权与宪政秩序价值,尽可能合理地做出宪法判断。在立法内容的合宪 性判断上,学者们普遍主张以“合理的关联性”为基础,并要求主张违宪者承担举证责 任,以寻求合宪与违宪之间的合理界限。按照合理性的要求,主张违宪者须证明特定法 律的存在所需要的事实的不存在或主张法律无效所需的事实存在。这种举证责任的作用 就在于说服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者合理地判断合宪与违宪的界限,在更高的层次上维护现 实社会关系中的合宪性价值。
  
  三 合宪性推定原则与违宪审查制度模式
  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在不同国家的宪法文化背景下产生并表现出不同的宪法理念与宪政 的特点。以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关为标准,我们可以把违宪审查机关分为司法型与独立机关型两种类型。司法型违宪审查机关的基本逻辑是宪法裁判是一种司法的作用,与其他裁判活动一样应交给普通法院审理。其理论依据是:司法机关具有中立性与组织的稳定性,与政治世界保持了一定的距离;有助于强化司法权或司法独立;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美国的最高法院作为违宪审查机关发挥了比较好的效果。实行独立机关型的国家一般把违宪审查活动理解为政治作用、立法作用或第四种国家作用,主张从传统的司法作用中把宪法裁判独立出来,由独立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其理论依据主要在于: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虽有成功的经验,但它是在悠久历史传统的“制度”与“意志”中同时形成的;如由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容易使司法的过程与审查机关卷入政治漩涡之中,不利于保持司法的中立性。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在民主主义与三权分立的价值与事实冲突中发展起来的,迄今 为止违宪审查权的民主正当性问题仍是美国宪政面临的问题。由于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产生的特殊的历史背景,最高法院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始终采取自我抑制的方法,试图与国会、行政机关之间保持权力的平衡。在Unit States v.Butler判决中斯通法官提出了违宪审查时需要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法院只能以法律制定权作为讨论的问题,不宜讨论法律本身的内容是否高明;二是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做出违宪行为时受到法院的限制,与此同时法院权力的自我控制只能靠法院自我的抑制来实现。(注:Justice Stonedissenting opinion,in:Gerald Gunther,Constitutional law,12th ed.(Minneola,NY:The Founda--tionPress,1991),P189.)在其他的宪法问题的判断中不同时期的法官普遍遵循合宪性推定原则,以保障司法的自我抑制。如在Rumely判决中法官们认为,当深刻的宪法问题作为诉讼事件不可避免地摆在我们面前时我们才有可能对它进行判断,在此之前我们的义务是不对国会的权限范围进行判断。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我们才能避免因违背原则而发生的各种弊端。这种司法运作的逻辑有利于在不同国家权力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防止因激进的思维可能带来的社会问题与传统的破坏。当然,合宪性推定原则在美国也有不同阶段的发展特点,到了本世纪50年代后宪法问题的判断体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积极主义,根据不同领域的法律提出不同的判断方法。“二重基准论”(double standard)原则的出现说明了宪法判断理论的变化。按照这一原则,对限制精神 自由权与经济自由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对限制自由权的法律进行审查时,应采取更严 格的原则,缩小合宪性推定原则的范围,而对经济自由进行限制时更大范围内采用合宪 性推定原则,尽可能尊重立法者的意图。实际上,“二重基准论”是法官们在违宪审查 活动中为了在司法抑制与司法积极主义之间寻求平衡的产物。个人的、精神的自由权比 起一般权利更需要国家法律的保障,对限制这类权利时需要更严格的审查标准,可采取 积极的司法审查,作出积极的违宪判决。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把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加以严格区分是缺乏依据的,对于个体而言也许经济权利比精神权利更重要,不能简单地以不同权利性质确立不同的违宪审查标准。(注:决定司法抑制程度的因素主要有:成为争议的利益是否在宪法上明确规定;是否与民主过程的完全性(integrity)相联系;是否与少数者的利益相关;非司法的救济有用性与否;争议利益的重要性与否;解释所占比重的问题;确认关联事实的能力;形成司法判断的能力与否;立法者对宪法问题的判断;立法者对相关问题的考虑程度。见Paul Brest,Processes of Constitutional Decisionmaking,Little,Brown,1975,P.797。)在德国的宪法法院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合宪性推定原则对宪法法院的判断产生了重要影响,确立了宪法判断的如下原则:任何一种法律如存在与宪法相一致的解释空间时不应宣布为违宪。一个规范中存在两种以上内容时应优先选择更符合宪法价值判断的内容。德国的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基本特点是:通过合宪性推定原则的确立防止因违宪判断而引起的宪法秩序的混乱;违宪审查起着把宪法规范的内容具体化的功能,而立法者发挥的功能更为重要;对民主正当性的信任与期待是合宪性判断的基础;即使采取合宪性推定原则,但在具体的判断过程中合宪性推定也要遵循自身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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