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立法者意图的客观必要性在于合理地协调民主主义与立宪主义价值,形成和谐而 有效的宪政体制。我们知道,在现代社会中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基础是民主主义与立宪 主义价值的统一性。尽管民主主义与立宪主义基本目标是相同的,但其价值结构与具体 存在方式上存在差异,经常处于紧张关系之中。以尺度规范的
宪法为价值体系的立宪主 义与以反映国民共同意志为价值体系的民主主义之间进行较量与保持平衡的平台就是违 宪审查制度的具体运用过程。(注:说明民主主义与立宪主义紧张关系的权威性的著作 有:John Ag--resto,The Supreme Court and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Ithaca and London:Cornell Univ.))当然,对立法权的尊重并不是对民主主义价值的盲目的追求或 认可,实际上违宪审查权对缺乏理性的民主主义是一种制约与限制。在宪法学的发展史 上,违宪审查制度的民主性与正当性关系是学术界长期争论的问题,至今这一学术争论 还在进行。实际上,如果从现代民主的基本理念看,民主主义与违宪审查制度并不是矛 盾的体系,相反体现立宪主义的违宪审查权可以弥补民主主义存在的缺陷,为民主政治 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基础,比如保护多数人统治下的少数人利益、在
宪法程序的框架 内解决不同政治势力之间的利益纠纷、建立安全的政治环境等。合宪性推定原则的价值 就在于,能够及时地解决政治利益的合宪性基础问题,防止
宪法问题的“政治化”,消 除人们对
宪法可能产生的怀疑与不确定性信念。
3.宪政秩序统一性的维护
法律是以一定的规则形式存在的,不同位阶的法律以
宪法为基础建立了完整的体系, 规范本身的稳定性对于法律生活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违宪审查机关对业已存 在的法律或条文宣布违宪时,我们不得不面临宪政秩序可能受到损害的现实矛盾。为了 维护宪政秩序的稳定与理性的发展,回避过多的或非理性的违宪判决是必要的。合宪性 判决与违宪判决的社会效果是不同的,违宪判决的出现必然在现实的法律体系中产生规 则的不确定性或造成一定的社会关系的震动,形成
宪法裁判与立法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其实质是以
宪法价值制约立法者立法权范围。在实际的违宪审查活动中,审查机关负有 维护宪政秩序统一的义务与责任,尽可能避免因
宪法判断可能引起的社会生活的不稳定 性。德国学者皮特•雷慈认为,应把
宪法理解为现实的一部分,换言之
宪法本身是一个 “部分现实”。为了维持民众对
宪法的信任,应防止社会现实过分脱离
宪法的现象。[2 ]
4.宪法规范具体化
从某种意义上讲,议会的立法过程实际上是一种
宪法解释过程,而依据
宪法而行使的 立法权是基于
宪法授权而进行的,故议会具有较强的事实确定(fact-finding)能力,通 常情况下它所进行的判断具备合宪性基础。即使包含违宪性的法律或条款但它还没有被 宣布为违宪以前仍具有有效性与确定性,应维护其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德国宪法法院在 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又发展了“
宪法复合的法律解释”(Die verfa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des Gesetzes)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一种法律的合宪性 与违宪性的比重相同时,
宪法法院应把它解释为符合
宪法的内容,做出合宪性判断。在 1953年
宪法法院判决中法官认定:任何一种法律只要存在解释为符合
宪法的可能性时不 应宣布为违宪。其意义不仅在于对法律做出符合基本法的推定,同时体现了尽可能尊重 法律具体化过程中的立法者权威与意志的目标,使违宪审查权具有必要的民主基础,有 利于维护民主正当性的价值。
概括起来讲,合宪性推定原则的理论构成主要有:一是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具有比 较强的事实确定能力,其立法决定具有较充实的经验;二是根据民主政治的原理,应尊 重立法者的决定;(注:在Oregon v.Mitchell判决[400 U.S.112(1970)]中具体提出了 这一理论。)三是权力分立原则与司法抑制的价值。当然,对合宪性推定原则的理论基 础存在的问题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如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意义上立法机关具有 较强的事实判断能力,但这种命题并不是绝对的,有时法院对事实的判断能力有可能优 于立法机关本身,特别是立法机关在推测法律关系未来的变化或规范之间发生争议方面 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在民主政治原理的尊重方面,可能还会面临现代民主多元化而带 来的挑战,即现代民主正在从多数人统治变为少数人利益的维护,合宪性的审查在很大 程度上是为少数人利益的保障提供可能的空间与途径。因此,民主政治原则的尊重并不 是固定不变的价值体系,应根据民主政治发展的实质性要求,对合宪性基础进行具体的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