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释合宪性推定原则以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
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相互联系 与区别。就其解释的本质而言两者实际上遵循不同的解释原则和规则。基本区别点在于:一是
宪法解释是把宪法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过程与活动,解释过程与国家的政治共同体与社会基本价值体系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一般法律的解释并不必然与社会共同体与价值体系问题有关;二是就规范的结构与性质而言,一般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具体而明确的,在现实生活中进行解释或解释的空间是十分有限的,而宪法规范中包含着大量原则性与抽象性的内容,几乎所有的宪法规范客观上都存在解释的空间与必要性,需要通过经常性的解释活动补充和调整社会共同的价值体系;三是
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需要不同的思维模式。法律解释通常是通过具体的规范分析方法解决法律与社会的冲突,而
宪法解释思维是一种宏观的、更为抽象和概括性的思维模式,从
宪法价值体系的宏观角度揭示
宪法的意义与内涵。从
宪法解释的具体过程看,解释活动中既要考虑规范性本身的价值,同时也要考虑政治发展与现实的需求。按照传统
宪法诉讼理论,国家权力活动和政治问题的判断权属于议会,司法机关则采取消极或回避的态度。基于这种传统,人们习惯于用政治需求判断
宪法解释中的各种问题,只注重
宪法解释“政治化”问题,没有充分考虑
宪法解释“司法化”问题,似乎把
宪法解释与政治问题的判断置于同一层次上加以理解。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解释活动,在具体的解释活动中遵循不同的规则与程序,应注意掌握两者的界限。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这种界限是相对的,法律解释与
宪法解释之间实际上还存在原理或规则上的联系,正是这种联系产生了
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合宪性推定问题。在实际的宪政实践中,法律解释与
宪法解释过程是同步进行的,对于
宪法解释者而言首先需要正确把握法律内容,并把已确定的法律内容与宪法规范的内容加以比较,最后确认其是否符合
宪法。从这 种意义上讲,制定法律的过程也是
宪法解释的过程,即通过立法而进行的
宪法具体化的过程就是一种
宪法解释活动。由此产生两种
宪法解释形态,即司法的
宪法解释和议会的
宪法解释。两种
宪法解释存在的目的是相同的,都以一定的形式阐明宪法规范的内涵,使其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但两者的权力来源是不同的,司法性的
宪法解释权以与裁判活动相关争议的确定力为基础,而议会的
宪法解释权往往是以一定的政治力或政治判断为基础的,但不具有终局性的意义。由不同的权力来源产生的
宪法解释有时会造成不同主体
宪法解释之间的不一致或冲突,出现以何种解释为优先的问题。为了便于说明问题,我们可以假设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以议会的解释权为优先。其优点是有利于维护民主的价值基础,但可能的负面影响是损害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价值,无法有效地克服民主可能带来的非理性行为,甚至会导致
宪法秩序本身的破坏。(注:有的学者担心这种现象有可能带来“
宪法的破坏”,违反
宪法的一些法律通过其议会的解释变为正当的法律,具有潜在的危险性。)第二种情况是以司法的解释权为优先,其优点是
宪法解释得到司法程序性与规范性保障,但如果这种解释超过一定限度或者解释权侵犯议会权力,有可能导致侵害立法权的后果,最终会破坏权力制约与控制机制。仅从司法的理念分析,这种解释似乎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从民主政治的价值看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潜在的价值与事实的矛盾或者是威胁,即基于民意而产生的议会自然拥有
宪法解释权,相对司法解释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当两种解释之间发生冲突或不一致时如何确立其效力等级是
宪法解释中需要解决的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合宪性推定原则正是在这种理论与实践背景下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