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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全球一体化经营VS德国企业委员会的参与企业决策权

  《企业章程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即规定了企业委员会有权参与决策企业公共事务,其中第一项指的是企业秩序和员工在企业内的行为方面的事务。这不仅包括制定员工行为规则,还包括贯彻执行员工行为规则。根据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指的就是在企业内制定执行一定的规则,来保障良好正常的工作氛围和和谐的员工合作环境。通常的例子为:公司开始实行打卡考勤制度、开始建立门房检查制度、员工统一制服等等。
  企业委员会有权根据第八十七条参与决策企业公共事务。如果雇主没有事先和企业委员会就此相关内容商讨而直接施行措施的话,企业委员会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雇主尊重“共同决策权”并且要求雇主“不作为”。
  三、 《条例》个案分析
  1.《条例》规定,任何违反本项员工行为条例的,可以向主管、通过匿名热线电话或者直接向行为条例办公室举报。
  杜塞尔多夫州劳工法院认为,上述关于举报违反《条例》行为的规定属于《企业章程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对此法院的裁定理由如下:员工在企业内工作,本身就负有诚信的义务,防止公司及同事受到损失。但是这种义务必须为员工所能及的范围。《条例》远远超出了防止损失的义务。事实上这里所指是揭发同事,即“密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所涵盖的义务。《条例》追求的目的就是要求员工维持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这不是某一员工的义务,应当是整个企业员工共同努力、共同合作的结果。因此涉及到的是《企业章程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意义上的“企业秩序”主题。
  2.《条例》规定,员工不得接受供应商的任何赠品或礼物,包括员工不可以接受些商品附带小礼品,如打火机、圆珠笔、年历等等。
  法院首先否定了员工在接受一些小礼品的同时会就此影响员工的立场而损害公司的利益。法院认为,《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员工不得接受任何小费或礼品,规定了员工在碰到类似情况应该怎样做的标准。具体涉及到了在什么价值内员工可以接受常用宣传礼品,什么时候必须退还给供应商,什么时候应该移送给主管、什么情况下应该告知主管。这也属于《企业章程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企业委员会共同参与决定的范畴。
  3.《条例》禁止员工同事间任何骚扰行为。
  雇主有义务保护雇员,防止其遭受性骚扰。虽然这在《保护员工法》第二条中有所规定,但是并不排除企业委员会在此方面的共同参与决定权。另外《条例》将“骚扰”定义的很清楚,即任何给员工个人、员工工作效率带来不良负面影响的或是任何造成约束性、敌对性、攻击性的工作氛围的行为。因此《条例》所做的禁止规定不仅仅限于性骚扰,而是涉及了员工具体在企业中的行为及良好企业秩序的问题,属于企业委员会共同参与决定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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