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信赖保护原则意义上的信赖利益而言,这是个源自私法的概念。它与合法预期利益并不完全相同。从“信赖利益”形成的基础来看,既包括基于对法律明定利益现实化的信赖而形成的利益,也包括对合法预期利益现实化的信赖而形成的利益。因此信赖利益混合了法律明定利益和合法预期利益,但忽略了二者产生、存在及保护方式的实质性差别。比较合法预期利益与信赖利益对利益的反映程度,前者更具体、更清晰,也更有针对性。
(三)起诉条件 符合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的起诉条件有三项:1、一当事方采取了并不违背有关涵盖协定的措施;2、另一当事方认为该有关涵盖协定赋予其可直接或间接预期的利益;3、由于该项措施的出现,以至于这种利益受到抵消或损伤,或妨碍其目的的实现。相对于该款(c)项的规定,这是WTO非违法之诉——“合法预期利益之诉”最典型的起诉条件,它是紧紧围绕合法预期利益展开的。
以其为鉴,当事方提起合法预期利益之诉应满足如下条件:1、证明被起诉方实施了并不违法的行政行为;2、证明相关法律规定其享有合法预期利益;3、证明该行政行为的出现致使其合法预期利益受到妨害,且二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此设计的目的在于既达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预期利益,又防止滥提合法预期利益之诉;既实现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又保障法院有权衡量公私利益。
(四)举证责任 WTO非违法之诉要求起诉方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DSU第26条第l款(a)项规定:“起诉方应提出详尽的理由以支持所诉。”即“诉方负举证责任,即投诉方应提供具体的正当理由,支持其指控不与有关适用协定冲突的某项措施,对其依据该适用协定享有的利益造成了丧失或损害或阻碍该适用协定目标的实现。”[9]在“非违法之诉”案件中,起诉方的举证责任要重于“违法之诉”。
因为“合法预期利益之诉”所调整的利益,尽管有合法的主张,但它毕竟不是法律明定利益,行为主体实施的相关行为虽然妨害其现实化,但并非行为主体违法所为。因而这类利益主张就具有特殊性,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应当不同于一般的被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是起诉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负责对其主张的合法预期利益是否存在,并受到被起诉方妨害进行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合法预期利益之诉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原告对其请求保护合法预期利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三、合法预期利益之诉的涵义、功能定位与程序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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