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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预期利益之诉初论 ——以WTO非违法之诉为鉴

   此外,在行政法理论方面,关于行政合理性原则、信赖保护原则[5]的理论观点为合法预期利益之诉提供了有益支持。以马怀德教授为代表的行政诉讼法学者则更为直接的论及合法利益的全面保护问题。他们认为行政诉讼法修改不仅要扩大行政诉讼作用范围的广度,从部分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绝大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大部分抽象行政行为[6],而且要加大行政诉讼调整利益层次的力度,“不管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以及法院能否提供适当的救济。”[6]参照此观点,行政相对人受羁束性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7]影响的利益相应的就有法律明定利益与合法预期利益③之分。因而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主体应诉,法院依法裁判的整个行政诉讼,根据上述利益分类,在学理上就可分为法律明定利益之诉与合法预期利益之诉。前者已成定论,比较成熟,而后者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则是刚刚萌芽,急需在理论上加强探讨。
   由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基本上是一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审查模式”,而不是侧重“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利益保护模式”。这种诉讼制度以及诠释它的理论并不能为合法预期利益之诉提供直接的知识基础。因而,有必要借鉴体现“利益保护模式”的WTO非违法之诉,以发掘、论证我国本土的“利益保护模式”之诉——合法预期利益之诉。
  二、WTO非违法之诉在保护合法预期利益方面的可鉴之处
   (一)动因  鉴于世界上还没有哪种法律已完备到已消除了逃脱其规定的一切可能。对经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而言,具有抵消或减损由此带来的“利益”(较好的进入市场和竞争条件等)的“措施”,尤其国内政策措施,其种类与数量就更多,很难预料。在国际条约中的实体法规则无法全部作出规定或要求成员国作出承诺的条件下,只能用程序法规则来设法填补这类漏洞或缺口,这就是设定WTO非违法之诉的动因。GATT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两种诉因,即“实现本协定任何目的受到妨碍”和“存在任何其他情势”[3]。
   由此,WTO非违法之诉的动因可以理解为填漏补缺式地全面保障WTO协议规定的各类利益,使其免遭抵消或减损。同样,国内层面的行政法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全面周到地规定行政行为行使的范围、幅度、程度等等。在现代社会“由于国会(或者任何规则制定者)没有能力给出精确的指令或设定毫无疑义的目标,以便行政机关对具体情形作出有效决定,所以,行政机关高度自由载量权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8]事实上,行政自由裁量权已广泛存在,渗入社会各个领域,普遍影响人们的利益,而且这类利益通常不是法律明文确定的利益。因而有必要把相对人受保护的利益,从法律明定利益,扩展到合法预期利益,只有如此才能通过行政诉讼填补现行行政法的漏洞,保护相对人依法应得的直接的、间接的,或现实的、未来的各类利益。在美国,“利益代表模式”的发展,是对行政自由裁量在其国家的生活和社会活动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的一个回应[8]。“利益代表模式”是继美国行政法的“传送带模式”、“专家知识模式”之后出现的对行政干预具有较高合理性要求的新模式。在美国行政机关的职能转变为调整相互冲突的私人利益的背景下,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考虑受其决定影响的所有不同利益[8]。在这种行政法模式下,当事人受保护的利益范围广泛,而且解决利益纠纷的行政程序与司法过程的参与制民主程度高。虽然存在成本过高问题,然而就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言,仍有可取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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