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预期利益之诉初论 ——以WTO非违法之诉为鉴
袁勇
【摘要】 WTO非违法之诉的诉讼动因、起诉条件、举证责任及其所保护的利益等均有独特之处,可构成一种“利益保护模式”。以其为鉴,在行政法领域内,合法预期利益之诉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预期利益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进而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法院对其主张与请求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诉讼。合法预期利益之诉的诉讼起因、起诉条件、举证责任及其保护的利益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的规定皆有不同。这些不同,很可能是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所需的重要资源。借鉴它们有利于WTO法的国内实施,也有利于促进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理应具有不可或缺的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功能。
【关键词】WTO非违法之诉,利益保护模式,合法预期利益,合法预期利益之诉
【全文】
一、引 言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23条第1款规定:“凡任何一个缔约方认为,它依本协定直接、间接预期的任何利益受到抵消或损伤,或者实现本协定的任何目的受到妨害,而这是由于:(a)另一缔约方未履行其本协定的义务;或(b)另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其是否与本协定相冲突;(c)存在任何其他情势,均可提出诉讼。”其中,(b)、(c)项是指,即使对方措施不与“本协定相冲突”,或“存在任何其他情势”,亦可作为起诉的理由或“诉因”,这被称作“非违法之诉”[1](non-violation complaints)①。WTO协定的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6条对此作了更加明细的规定。
由此,WTO非违法之诉是一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虽不违反WTO协定,但若该措施导致其他成员在WTO项下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或者阻碍了WTO目标的实现,则其他成员方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DSB)对实施该措施的成员方提起的诉讼[2]。它是WTO体制所特有的程序规则,其设定的诉因标准,是经缔约方依条约规定而享有的利益,是否以“抵消或损伤”为依据[3];其保护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是“合理预期( reasonable expectation)”的利益,或者“合法的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的利益,两者的含义一致,可以互换使用[3]。以上条文及观点显示出WTO非违法之诉的根本特性是保护受害成员方的合法预期利益,而不是制裁致害成员方的违法行为。基于此,WTO非违法之诉彰显的是一种“利益保护模式”,而不是“权力审查模式”,而且从根本上讲,也不是二者兼有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