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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之行政解决

  以行政裁决处理民事纠纷应当采取法律明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不得以行政裁决处理民事纠纷,以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害民事纠纷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则只能依法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
  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7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来解决,但是没有规定可由行政机关以行政裁决来处理,那么此类民事纠纷不得以行政裁决来处理。
  以行政裁决处理的民事纠纷,往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或公益性(比如有关专利、商标、环境 、反垄断、消费者权益的纠纷等)。
  专业性要求由具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解决,较能满足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妥当性的要求。比如,商标争议的专业性为行政裁决增加了正当性,因为处理工业产权方面的争议需要专门知识。
  公益性要求以行政裁决快速处理,较能满足及时保护公益的需要。一般说来,国家行政机关负有维护公益的职责,所以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多具有公益性。 至于纯粹私益的民事纠纷由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不应以行政裁决来处理,据此我国法律有关赔偿的责任和金额以行政裁决来处理,应当说是不合理的。
  在现代法治社会,未经正当程序,任何人的自由与财产不受剥夺。因此,为了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以行政裁决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上,应当做出如下努力:
  (1)行政裁决程序应当尽可能地吸收正当程序保障原理。许多国家在行政裁决程序“准司法化”的努力和趋势值得我国关注。
  比如,法国竞争委员会的裁决程序实行对审原则,被指控的企业可以委托律师,与控方(政府特派员)展开辩论,必要时举行听证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通过准司法程序裁决有关反垄断的纠纷;在日本,许多行政机关已经把接近于审判制度的对审结构导入了决定过程;《德国商标法》第四章详细规定了专利局的权限、回避制度、职权主义原则、当事人的陈述权、听证、裁决形式、上诉权的告知、审理费用等事项;《法国知识产权法》第712-5规定:非经行政法院规定的对审程序,不得作出异议裁定。这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比如我国《商标法》修改时应增加规定商标异议程序和评审程序规则(如对审原则、职权探知主义、书面审理原则、必要时的听证制度)。 事实上,我国在这方面也在积极实践和努力着,比如我国制定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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