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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二)中国体育法仲裁法的规定之不同及对策
  体育仲裁既涉及到体育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涉及到有关仲裁的问题。而在一些类似的规范的表述方面,中国的仲裁法体育法的规定也有些差别。
  首先,在有关争议的解决方面,《仲裁法》规定商事或者经济性质的争议可以仲裁。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从这里可以看出,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如果不同的当事人向不同的组织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有优先权。
  而《体育法》里没有类似的规范,该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第26条规定,“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发生的一般性的体育争议由“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不过而到目前为止国务院还没有就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制定任何行政规范。这样以来,对于解决体育争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就会出现有不同的组织进行裁决的现象。
  其次,在临时救济措施方面《仲裁法》第46条和68条规定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临时性的证据保全措施来保全证据,同时第28条指出在出现“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来保护财产。这样一种规定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该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也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来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不过《体育法》没有像仲裁法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那样对临时保全措施作出规定,在处罚方面的类似规范是由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处罚权。譬如该法第49条和50条规定对违反有关规范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第49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50条则指出“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体育法仲裁法规定的不同有可能会使体育仲裁的当事人面临无法选择的尴尬境地,或者干脆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为依据来求得争议的解决。关键的问题是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处罚权有没有一个度的限制?或者讲法院是否可以对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进行监督?从前述论述以及有关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法院还不愿意对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进行监督,而体育社会团体也是在一直坚持法院不得干涉的原则。这种司法不得介入的原则与国际体育仲裁领域中当事人可以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规定不相符合,也阻碍了我国体育运动的正常发展,应该加以修改。不过,如果有关的体育活动涉及到刑事违法行为,譬如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或者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或者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国家司法机关当然可以介入。《体育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另外,无论是仲裁法还是体育法,这两部法律中没有一部就仲裁过程中增加当事人以及合并仲裁作出规定。相反,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及其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却具有这些权力并且在仲裁过程中经常运用。
  在缺乏单独的立法规定或者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对于那些不服纪律的运动员、体育官员以及体育组织自己来讲通过请求某外国法院、国内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中国政府机构涉足有关的体育争议,或者至少是拖延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程序来以此规避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和裁决而都是很简单的事情,最主要的是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找出合法的规避理由。如果有关争议涉及到的是有关奥运会行政管理譬如取消参赛资格方面的问题还不会引起太大的麻烦,但是如果有关争议涉及到奥运代表队的选拔,或者赞助或者体育器材制造商,或者类似向证人发送传票等程序性措施的执行(譬如盐湖城奥运会上的花样滑冰裁判等)的话就有可能会造成极大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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