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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特别规定了针对一方当事人试图根据该条款反对仲裁裁决的保护措施。譬如,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c)条规定当“裁决所处理的不是仲裁申请书所载明的或其条款范围之内的争议,或它处理的问题超出仲裁申请书的范围”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而第19和20条通过规定当事人应当准备一个包含“授权调查范围”的详细仲裁合同来为这种偶发事件提供保障。
  国内法院和其它权利机构通常应该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然而,仍然需要了解的是当一个仲裁裁决明显违反公共政策,或就仲裁院的管辖权问题有了争议时,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仲裁期间裁定的即定争议或诉讼程序上的不正当行为的司法评介幅度。另外,在公共政策问题上,不同意体育仲裁结果的当事人也可以在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试图规避执行裁决。纽约公约第Ⅴ(2)(b)条规定了以公共政策为根据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第Ⅴ(2)(b)条规定一个国家内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关如果它认为“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违该国的公共政策” 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尤其是当运动员因服用禁药而检验呈阳性并被禁赛或取消参赛资格时就会以公共政策为由而对该裁决提出反对意见。
  目前还不明确的是是否所有的国家都会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不过从体育仲裁裁决的特殊性来看,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绝大多数裁决涉及的都是因纪律性处罚而引起的争议,对这些争议的仲裁而得出的裁决只需要承认的行为就足够了,对这些裁决的承认也就意味着其得到了执行。
  六、北京2008年奥运会特别仲裁之有关问题
  随着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日渐临近,解决与奥运会有关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提上了研讨范围。按照惯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将会在北京奥运会期间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以解决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问题是在当前我国还没有自己的体育仲裁立法的情况下有关各方如何应对北京奥运期间产生的体育仲裁问题?作者认为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瑞士与中国有关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差异及解决方法
  前已述及,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以及有关规范的规定,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以及特别仲裁分院的所在地都在瑞士洛桑,根本不用考虑仲裁审理实际发生在洛桑还是其他地方。而根据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机制,瑞士和中国在体育仲裁方面的立法有所区别。
  首先,瑞士法律并没有对商事或经济仲裁的上诉问题与高水平的体育仲裁裁决的上诉加以区分,这两种性质的国内仲裁适用的是同一法律,而具有国际性质的仲裁适用的是另外一部法律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随着《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通过,在瑞士进行的国际仲裁正式区别于国内仲裁而成为联邦管辖的事项,由该法第十二章专属地予以调整,而国内仲裁则仍旧由《关于仲裁的洲际条约》予以调整。
  其次,在有关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执行方面,瑞士并没有根据瑞士法律的规定对公约第1.3条规定的所谓“商事问题”提出保留。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4条指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再次,涉及瑞士国内和国际仲裁裁决上诉的两部法律以及纽约公约规定的是有约束力的仲裁,其程序与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调解是有区别的。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前述这三个问题上中国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的是相反的做法:
  首先,中国有一部仲裁包括经济/商事争议在内的一般性争议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一个单独的可以仲裁包括兴奋剂问题以及奥运会争议在内的单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而且各仲裁委员会都有自己各自的管辖权。
  其次,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中国对上述“商事问题”提出了保留,也即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因此只有那些根据其本国的仲裁法可以仲裁的商事争议才能根据纽约公约来承认和执行,而包括兴奋剂以及奥林匹克比赛争议在内的根据体育法可以进行仲裁的体育争议却不能根据纽约公约来承认和执行。
  再次,仲裁法51条规定 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而体育法33条 则是要求仲裁庭进行调解。这两条之间似乎是有些矛盾,但其实是两者都要求仲裁员在仲裁的时候应考虑首先以调解的方法解决争议。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所在地是瑞士洛桑,而其实际仲裁审理的地方则是北京。这样以来在北京奥运会体育仲裁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当事人如果以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来对抗瑞士法律该怎么办?而且,中国对“纽约公约”提出的保留将会使得包括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裁决在内的大多数不直接涉及经济财产内容的体育裁决在中国境内得不到执行,如果当事人以此为根据而在中国境内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或拒绝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的上诉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奥运会是一个全球性的体育盛会,奥运会的召开需要我们对目前现行的有关法律作必要的修改,这样以来才能为北京奥运会的顺利召开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在这方面首先要统一有关国际体育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现行的仲裁法体育法作出必要的修改;其次国家有关当局要重新审查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借以堵住当事人可能据以来对抗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漏洞;再次要降低对调解问题的考虑,把其作为一种选择而不是仲裁员或者当事人在进行仲裁的时候必须考虑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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