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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奥林匹克宪章的适用勿容置疑,“所适用的规则”一般是指有关国内体育运动协会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内部规范,包括国际奥委会医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兴奋剂问题的规范、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各自制定的有关其管辖的单项体育运动的运作以及体育比赛组织的规范。“适当的规范”的适用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情况,包括有关最近联系的冲突法规范或者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至于一般法律原则 ,其范围则比较广,可以恰当地解释为是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遵守的而不是某一特定地区或者特殊领域专有的一些规范, 既包括有关国家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也包括一些国家共同采用的法律原则。或者讲,在体育运动中,一般法律原则是适用于体育运动的各主要法律体系的共同规定。 譬如在裁定哪些规范可以加以审查的时候,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亚特兰大奥运会上的一个裁决适用了国际惯例,尤其是源自美国、法国和瑞士的国际惯例。
  在体育运动中,也许比较重要的是涉及国际合同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因为合同法是各种体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决定因素。合同法中最普遍适用的一些原则包括合同自由、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不可抗力、情事变更(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诚实信用、保护合法可得权益、探求当事人意图的必要性、有歧义时不利于文件起草人或提出者的解释原则(In dubio contra proferentem)以及合同无规定即不存在义务的原则等,其中后两项原则是有关合同解释的一般法律原则。另外,由于提交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争议主要是有关纪律性处罚问题而引起的争议,这种情况更多地类似于行政或者刑法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法。解决国际体育争议涉及的公法和刑法领域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有法无名文规定者不为罪(Nullum crimen, mulla poena sine lege)、公平待遇、相称原则以及诚信原则等。
  在直接涉及体育运动比赛的争议中,仲裁员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通常不像国际商事仲裁那样来自合同法,更多的是根据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的原则,譬如法无名文规定者不罚和遇有疑义时应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o reo)的原则。 的确,在热巴格里体争议中这就是仲裁员裁决的根据。仲裁员指出:“从伦理和医学的角度来看,仲裁庭认为服用大麻是一个会引起社会严重关注的问题。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并不是一个刑事法院,它不能颁布也不能适用刑法规范。我们必需在体育法的关系范围内作出裁决,并且不会作出从未有过的制裁或处罚。”这就是所谓的“法无名文规定者不为罪。” 并且在纪律性处罚的争议中,特别仲裁分院的活动尤其类似于适用行政或者甚至刑事法律而不是契约法,因此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也多是从这些法律中找出来的。这在悉尼得到了确认,悉尼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分院认为这些原则应得到同等的适用 ,即罚责的适当性以及法无名文规定者不罚的原则。
  特别仲裁分院还在裁决中就哪些原则应当属于一般法律原则作了解释。譬如特别仲裁分院认为,当事人不得推翻其已经所作的陈述。仲裁庭引用的是一个普通法上的基本原则即禁止反言,并且该原则其他法律体系中也得到了体现,只是用词有所不同而己。仲裁员认为该原则为一般法律原则。
  争议事实的法律适用规范里的“适用认为合适的规范”类似于国际仲裁领域专家的意见。这也可以被认为是参照接近的冲突规范或者说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这尤其是在瑞士国际私法第187条里面得到了体现)。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与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的一般规则不同,现代各国立法和实践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若无此种选择,往往适用仲裁机构自己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
  而在国际体育仲裁领域内,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所有的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程序都同样适用于瑞士的法律,不考虑其提交的是特别仲裁分院、普通仲裁分院还是上诉仲裁分院,因此不管仲裁审理的地点位于何处,在仲裁程序方面所适用的规范都是统一的。倘若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者居所不在瑞士,仲裁地位于瑞士的结果就是适用1987年12月制定、1989年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尤其是适用该法的第12章规定的有关规范。而且按照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和地域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在一国进行的仲裁,该国的仲裁法理所当然地应当予以适用,因为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于仲裁地国的法律。只有在仲裁地国有效的仲裁裁决,才能得到各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各国的仲裁立法均毫无例外地适用于在本国进行的仲裁。 这种法律理论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中的体现就是适用瑞士有关国际仲裁的法律,主要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的规定。
  至于奥运会仲裁,尽管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从开始至结束都是在奥运会的举办地点仲裁争议的,仲裁的实际地点是在奥运会的举办地,但是,它们与瑞士有着直接的联系。这不仅因为作为一个仲裁组织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位于瑞士,而且并且最主要的是因为特别仲裁分院每个仲裁庭的地点都被指定为瑞士洛桑。这种选择的结果是使得这些仲裁程序适用瑞士国际私法第12章,为支持和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确立了瑞士法院管辖权,并且为根据纽约公约执行有关的仲裁裁决而赋予奥运会上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瑞士“仲裁裁决”的规定。
  奥运会的举办是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把仲裁与瑞士法相联系稳定了解决争议的法律框架,而同时也避免了因为奥运会举办地点的改变而带来的仲裁程序上的变动。当然除了东道国的代表队外,考虑到奥运会的参加者、仲裁争议的可能的当事人与举办奥运会的东道国并没有任何实际的联系,他们在那儿比赛就像在任何其他地方比赛一样,这种把仲裁地认为是瑞士的方法看起来是比较可行的。把仲裁地规定为瑞士也导致奥林匹克仲裁体制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其他程序相一致,它们都适用瑞士国际私法,即使因为实际原因在其他地方进行仲裁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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