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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五) 确定争议事实的全部权利 仲裁规范也规定仲裁庭有完全的权力来确认所有有关的事实。换句话说,它有权利来审查所有有关事实的证据,包括那些已经在先前的裁决中被认可的证据。或者讲,当仲裁涉及到对一个体育组织已经作出的裁决构成挑战的时候,运动员有权利基于事实和法律要求对争议进行再次审理。
  (六) 适用的法律依据 仲裁庭根据“奥林匹克宪章、所适用的法律规范(applicable regulations)、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als of law)以及其认为适当的规范来解决争议。”对于商事仲裁的参与者来讲这最后一种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众所周知的,但是对于体育争议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大多数的争议实际上涉及的是对“所适用的规范”的解释,譬如由体育组织所制定的规范的解释而引起的争议,而不用考虑这些规范是否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范、奥林匹克宪章或者奥林匹克反兴奋剂规章。与奥林匹克仲裁有关的一般法律原则并不是像国际商事仲裁那样一般是从合同法中推导出来的,而其更多的是基于刑法或者行政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譬如遇有歧义时应有利于被告原则(in dubio, pre reo)或者法无明文者不罚(nulla pena sine lege)。其中长野冬奥会上的热巴哥利体裁决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七) 裁决 在召开听证会后,除非特别仲裁分院院长授权延长仲裁期限,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仲裁请求后的24小时之内作出仲裁裁决。 尽管奥林匹克仲裁规范仅仅规定“原则上裁决中要简单叙述理由”,实际上是仲裁裁决一般都包含详细的理由。裁决一经作出即应立即送达当事人并且裁决立即生效,对该裁决不得提出上诉或反对意见。如果时间紧急的话,可以在稍晚些时候把裁决的理由送达当事人。
  除了要在24小时内作出裁决外,仲裁规范规定了下面几种主要的迅速解决争议的方法:对有关当事人的通知可以采用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以及不能采用上述方法时将有关文件放置于仲裁院办公室等形式; 除了仲裁的申请书是书面的格式的形式之外,不要求书面的抗辩文件;当事人与仲裁庭的组成无关,仲裁院院长任命仲裁员,可能发生的争议要事先得到确认;仲裁规范规定只有一次审理;如果24小时仍然太长的话可以颁发临时救济措施; 如果有可能,在争议的法律适用方面应避免适用国内法,这不仅反映奥林匹克仲裁的全球性质,而且没有必要花费时间来查找国内法的内容。
  (八) 转到正常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 根据具体争议的具体情况,仲裁裁决可能包括一个最终的裁决或者将该争议转到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分院或者上诉仲裁分院进行仲裁的指示。这后一种方法对于那些案情复杂且并不需要在奥运会结束前进行裁决的争议可能会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仲裁庭也可以将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使用,就部分争议作出一个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而将未解决的部分转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譬如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期间,因俄罗斯运动员被查出服用了兴奋剂,其金牌被收回,获得银牌的运动员要求将该金牌发给她,因此而引起的争议就在奥运会后转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分院进行仲裁。
  (九) 裁决的公开 在裁决送达当事人之后,除非仲裁员决定或者当事人同意不公布裁决,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通常举行一个新闻发布会公布该裁决。的确,在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的奥运会仲裁中,因为明显的公共利益问题仲裁裁决通常并不是保密的。
  总之,在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分院解决许多了争议,其适用的是包括与自然正义或者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类似于法院判决的程序。尤其是,该程序确保仲裁庭的公正性,包括独立的要求、披露的义务、排除程序以及任命程序;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同等待遇和机会,譬如参与仲裁的通知、审理时的证据的出示、超过24小时后作出裁决的可能性、将争议移交正常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后进行仲裁的可能性等。但是由于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仲裁争议的时间要求较紧张,所以这个程序也有一些独特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不能选任仲裁员、仲裁庭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裁决、有关仲裁文件的送达可以采取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等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灵活性。
  四、奥运会特别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体育仲裁的主要作用是通过适用相关的法律和规范而裁决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从而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法律适用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它不但涉及到仲裁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也涉及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各国法律在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时,都首先将所涉问题分为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程序问题就适用法院地或者仲裁组织所在地法;如果被识别为实质问题就可能适用外国法。但是在如何确定什么是实质问题和什么是程序问题方面,各国并没有识别的同一标准,有些问题究竟是程序问题还是实质问题也不容易区分,特别是不同法系的国家,对同一个问题常常有不同的识别。而且,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划分标准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它们可以因不同的目的而作不同的划分。 在国际体育仲裁领域也出现了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划分。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不同的法律体系对相同的问题可以作不同的识别。譬如,在某一个法律体系中被认为是实体法上的争议而在另一法律体系中则可能会被认为是程序性的问题。国际体育仲裁院正是以此为依据而裁定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讲,争议是否可仲裁的问题大多都被识别为程序性的问题,而关于奥林匹克宪章和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规则的解释则被识别为实体问题。 因此其法律适用也是不同的。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
  前已述及,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规范规定仲裁员将“根据奥林匹克宪章、适用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规范”来解决争议。 众所周知这最后的一种情况是商事仲裁的做法,但是它在体育法中并不起主要作用。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所适用的规则”以及“一般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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