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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前已述及,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提请体育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问题是是否所有的人都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仲裁?长野冬奥会上发生的第二个有关斯迪勒的争议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这个问题。斯迪勒提出仲裁请求,指出国际滑雪协会不适当地剥夺了他参加比赛的机会。他声称根据波多里各滑雪协会的规范他有参加奥运会的资格。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指出波多里各奥委会承认波多里各冬季运体育动协会而不是波多里各滑雪协会为它的正式的冬季体育运动项目的组织。因此,斯迪勒不是一个合格的运动员,他没有权利将争议提交到特别仲裁分院提请仲裁。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仲裁的请求。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特别仲裁分院的当事人所属的体育运动协会必须是其本国奥委会的正式成员。如果其本国奥委会不承认该体育协会,那么该运动员也就没有资格参加奥运会,他/她也就不是奥运会临时仲裁的合法当事人,特别仲裁分院对该运动员提起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另外,最近几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范的第1条几乎都规定了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争议是“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奥运会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所规定的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 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必需同时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奥运会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的相关规定,它们之间是并列的关系,也即一个争议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文件关于管辖权规范的条款,特别仲裁分院才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只符合其中的一个规定则不能向特别仲裁分院请求仲裁。 对于特别仲裁分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的报名表,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除了有运动员的签名外,还要有本国奥委会的签署认可。一个未经运动员所属国家奥委会签署认可的报名表是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单方面文件,尤其是当事人不得以该报名表为依据提起仲裁。
  长野奥运会上的有关德国速滑协会争议的裁决解决的则是双方协议有特别仲裁分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 不过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也只是限制在有关奥林匹克宪章的争议。特别仲裁分院指出它仅限于解决在奥运会上产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该争议表明某些不受奥林匹克宪章约束的人也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就有关奥林匹克宪章规定而引起的争议接受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但同时该裁决也表明在奥运会上设立的特别仲裁分院将会对于那些涉及商事性质的不直接影响运动员或者不要求立即裁决的争议拒绝管辖并作出裁决,这主要是因为奥运会举办的时间性要求较强的缘故。当然,由于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有自己单独适用的仲裁规则,其受理的争议主要是具有上诉性质的争议,与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管辖的争议有些不同。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上述涉及商事性质的争议具有管辖权。所以,如果该争议的当事人签署协议将该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话,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具有管辖权的。
  设立特别仲裁分院的目的是加强而不是削弱运动员的权利。运动员在其国内和国际体育组织以及他们本国的国内法院并没有放弃其法律上的权利,但却有一个在奥运会期间迅速解决体育争议的裁决机构。特别仲裁分院实际上担负的是有些类似上诉庭的任务,其解决的是通过国家和地区奥委会、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或体育组织的内部程序而没有解决的争议;对于特别仲裁分院而言则没有上诉机构。 只是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有自己的上诉仲裁程序规则,但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还是有自己单独适用的仲裁规则。
  从上所述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基于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决定把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而缔结的仲裁协议书;体育联合会或体育协会的内部章程或相关条例中规定的具有“强制性”性质的仲裁条款;奥运会报名表、奥林匹克宪章第29和第74条规定的类似“强制性”的仲裁条款以及体育联合会或协会与运动员所签署的注册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等。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程序
  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将主要解决针对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所提出的上诉,其仲裁程序适用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专门为奥运会制定的奥林匹克仲裁规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亚特兰大、长野、悉尼、盐湖城这几界夏季和冬季奥运会上,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适用的是专门为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制定的仲裁规范。2003年10月14日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新德里通过了《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规定对那些发生在奥运会开幕前10天至奥运会结束期间的争议适用该规范进行仲裁。
  奥林匹克仲裁规范的主要特点和奥林匹克仲裁的主要步骤可以概括如下:
  (一) 申请 如果在奥运会期间一个合格的自然人或体育组织希望将争议提交特别仲裁分院仲裁,他们只需向秘书处提交一份用英文或法文书写的申请书即可,该申请书应包括争议案件的简单叙述、请求的法律依据以及仲裁请求。秘书处会在接到申请书后应立即把仲裁书副本以及庭审通知立即移交给仲裁员、被申请当事人以及其他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仲裁庭的组成 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并考虑到当事人的身份与国籍后,特别仲裁分院的院长组成一个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并且任命其首席仲裁员。偶尔也可以有一个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为了节省时间以及减少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风险,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在组成解决争议的仲裁庭的时候应当考虑即将仲裁某一特定争议的仲裁员的独立性以及争议当事人的身份和国籍。仲裁员随后要签署一个新的专门的中立声明。奥林匹克仲裁规范也规定了特别仲裁分院院长有权要求某仲裁员进行回避的制度。
  (三) 临时救济 特别仲裁分院的院长或者已经组成的仲裁庭可以颁发暂缓执行某一裁决或者其他单方面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在接受该请求的时候仲裁庭必需考虑该救济对于保护申请人免受不可弥补的伤害是否是必要的,申请人能否胜诉以及申请人对该争议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是否超过作为奥林匹克运动成员的被申请人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四)审理和证据 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规定仲裁庭有自由组织仲裁程序以及考虑到特殊争议的需要而制定证明程序的权力,并且仲裁庭原则上只组织一次听证会。在进行听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出庭答辩,而不用考虑后者是否具有法律知识。同时当事人应当出示包括证人证言、有关专门文件以及专家证言等证据。对于仲裁庭来讲如果一次听证会不足以审查所有有关的证据,仲裁庭也可以组织其他的听证会。而实际情况是仲裁庭不但要求当事人应当出庭,它也给予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出庭参加仲裁的机会,譬如可能受到未来的裁决影响的国家代表队或者国家体育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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