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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黄世席


【关键词】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制度
【全文】
  国际奥委会在1984年设立了解决体育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从其正式成立到目前已有二十年的历史。国际体育仲裁院从其成立后一直由国际奥委会负责,这使得体育界尤其是运动员对其的独立性缺少信任,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争议的数量。1993年瑞士最高法院的一个裁决使得国际奥委会感到有必要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改革,即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负责处理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对于奥运会的顺利召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后的长野冬奥会冬奥会、悉尼奥运会以及盐湖城都设立了特别仲裁分院处理奥运争议。而进入21世纪后,原来一直不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两个最重要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即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也相继在2001和2002年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条款,使得在奥林匹克范围内的所有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接受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及至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已成为仲裁体育争议的主要组织,这就要求我们了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制度。由于奥运会体育仲裁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育争议的一种主要形式,而且我国北京即将举办2008年奥运会,因此本文主要对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希望能够有利于解决北京奥运会体育仲裁之相关问题。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成立
  国际体育仲裁院虽然位于瑞士洛桑,然而,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它可以设立常设的或临时性的分支机构,包括在奥运会期间设立特别仲裁分院。国际奥委会第106次会议对奥林匹克宪章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宪章的第49条附则第5段5.1关于运动员签字的报名表(entry form)包括了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规定。
  通过修改奥林匹克宪章设立一个分支的和临时的仲裁体制成为可能,因此,1995年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其宪章,增加了第74条,该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交由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体育仲裁规则专属解决。”在亚特兰大百年奥运会上,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的历史上第一次在奥林匹克城设立了解决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争议的特别仲裁分院。特别仲裁分院的设立是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向运动员和其他奥运会参加者提供一个明确解决争议以及跟上体育比赛节奏的权威机构的目标相一致的。 国际体育仲裁院亚特兰大特别仲裁分院裁决了6个具有不同法律背景的体育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到兴奋剂、纪律问题以及不同技术规则的适用。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所有仲裁裁决都得到了有关当事人的立即执行。
  经过亚特兰大奥运会上第一次设立特别仲裁分院后,基于同样的法律根据,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又在1998年第18届长野冬季奥运会上设立了一个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长野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在组织结构方面的组成类似亚特兰大特别仲裁分院。然而,考虑到冬奥会的参加者和体育项目少了将近三分之二,仲裁员的人数(亚特兰大为12人)减少至6人。长野冬季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受理了5个仲裁请求。因为有两个仲裁请求涉及的是同一争议,因此有可能在同时进行仲裁,这意味着国际体育仲裁院只仲裁了4个不同的争议。 2000年悉尼奥运会设立的特别仲裁分院则仲裁了15个体育争议,使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体育争议明显上升。2002年的盐湖城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也仲裁了6个争议。
  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适用的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专门为奥运会的召开而制定的奥运仲裁规范,最初是每逢奥运会就制定一次,在2003年底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专门制定了解决奥运会争议的特别仲裁规则。最初制定的几次奥运仲裁规范的内容大同小异,只是在一些具体条文上有些不同。该仲裁规范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专门适用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而不适用体育仲裁规则的其他条款。不过,如果体育仲裁规则规定的解决方法与特别仲裁分院程序的特别约束尤其是时间的强制性规定相一致的话,在奥林匹克仲裁规范没有规定的时候仲裁员当然也可以援引体育仲裁规则作为指导。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体制和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
  从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有三个特殊的作用。第一个作用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签署的提交仲裁的协定作为初审仲裁院立即和直接仲裁争议。在这个作用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解决产生于诸如赞助合同、运动员和管理者之间的合同、与体育运动有关的电视转播权合同等等争议。这些争议适用普通仲裁程序。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体育联合会的决定譬如纪律性决定不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仲裁分院就是终审的仲裁庭。和普通仲裁程序相比,上诉仲裁分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它仅处理那些争议当事人“已用尽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体育团体的所有的内部救济而意图将其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争议。” 上诉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主要具有纪律性质,通常是因体育协会或联合会就纪律性问题所作的最终裁决而产生,它是目前适用最广泛的程序。其例子包括某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所作的裁决以及那些涉及选拔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或世界锦标赛的管理性或程序性争议。 第三个作用是应某些体育组织的请求(譬如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就与体育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不用说,咨询意见并不是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
  根据以上三个不同的作用,可以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的是三级管辖体制。第一级是“作为第一地位的直接和立即处理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二级是“对国内或国际体育机构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进行审理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三级是“对体育诉讼过程和涉及体育运动的有关原则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国际体育仲裁院。” 
  在奥运会体育仲裁方面,前已述及,亚特兰大百年奥运会第一次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其目的是解决在奥运会举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并且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奥林匹克宪章,增加了允许设立特别仲裁分院的第74条。因为1996年夏季奥运会举办前国际奥委会尤其担心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向美国的法院寻求解决救济的途径,故它要求所有的运动员、教练和官员必须签署包括一个强制性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在内的报名表,以此作为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 任何拒绝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将不得参加比赛。同时,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名会在其章程中规定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如果它们的章程中没有作出这些规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仍然须受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再者,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主办城市合同也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最后,因为国家奥委会受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约束,并且根据第31条有义务执行并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而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约束。 正是基于以上几点形成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对奥运会举办期间发生的争议的管辖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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