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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综合考察这些规定,有两点似乎应予肯定:一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承认学术自由的一般原则,确认了公民和高等教育机构享有学术自由权;二是宪法和法律对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外延未作明确界定,而其关于学术活动的具体法律限制,更使学术自由权概念飘忽不定。这样,学术自由权在我国总体上属于一种抽象权利,看不清也摸不着,不仅普通公民难以确定自己享有什么样的行动权利,法院也难以在具体案件中确认究竟什么是学术自由权,究竟有没有学术自由权遭到了侵害。如此,缺少学术自由侵权案例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三、推进我国学术自由权法律保障的转向
  作为法律权利的学术自由权,首次出现于1848年的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和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中。自此之后的一百多年里,不仅越来越多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学术自由权利,而且,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缔约国承担尊重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的规定为标志,它已经从国内扩展到国际,具有了国际普遍人权的性质。50多年前,贺麟在《学术与政治》一文中指出,"学术在本质上必然是独立的自由的,不能独立自由的学术,根本上不能算是学术","学术之独立自由,不惟使学术成为学术,亦且使政治成为政治。因为没有独立自由的学术来支持政治,则政治亦必陷于衰乱枯朽,不成其为政治了"。[10]世界大学会社(World University Service)于1993年出版的《学术自由--人权报告之二》开篇写道:"尊重与保障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不仅对于一个健康的教育体制来说是重要的,而且在我们看来,还是确保其他自由及努力发展与维持民主的必要前提。"[11] 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改革的攻坚阶段,繁荣活跃的学术是确保改革不走弯路、少走弯路的必要之举,加强对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则是一个繁荣活跃的学术市场的必要前提。
  我们需要尽快完善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制度。一方面,国家、学术机构以及学者,要积极推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以及学术机构的内部制度对宪法之学术自由权条款的贯彻落实,使学术自由权不至于仅仅停留于宪法条文的宣告;另一方面,要尽快拓展对学术自由权的司法救济渠道,在违宪审查制度得以确立完善之前,至少要使行政诉讼救济机制畅通无阻,民事诉讼救济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在有关学术自由案件的受理、程序设置、判决说理等方面致力于权利保障和结果公正的目标。
  尤为重要的是,在此过程中,各种学术主体要具有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要如珍视自己的人格尊严一样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利;要如珍视自己的生命一样珍视自己的权利;要有为权利斗争的精神。学者要首先承担起推进学术自由在各个方面进步的使命;要有学术伦理观念,遵守普遍性的学术规范;要有社会良心和作为学者的独立人格,既不要有"摧眉折腰侍权贵"的奴颜卑膝,更不该带"骄横跋扈牧黎民"的霸阀恶俗。权利也意味着责任,不仅尊重他人的权利明显属于责任,而且,尤其是在学术自由权尚未得到社会普遍尊重的今日中国,争取自己的权利也是责任。理性告诉我们,自己遭受侵害时的屈服只能导致更多的侵害,他人遭受侵害时的淡漠可能导致自己遭受侵害,而每一次屈服和容忍,都为最终导致侵害的正当化与合法化提供了"赞助"。学术自由的实现,在根本上要依靠各个学术主体亲身实践,只有如此,学术自由权的法律保障制度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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