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体制改革中的若干问题
司法体制改革也许在很多人看来是能够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十多年过去了,我个人认为我们过去的希望中有一点点过分美好的想象,也许我们现在的司法改革还不能够取得一种良好的效果。经常性的你会感觉到它撞到了党政这面墙上。如果我们不能够像毛主席教导我们的那样“两条腿走路”,向邓小平同志教导我们的那样“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用硬”,一方面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一方面推动政治体制改革,也许我们就很难建设一个真正公正的司法制度,这是我今天坚定的信念。接下来我们看几个即便在今天阻力重重的条件下,我们的司法改革依然能够拓展的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司法制度的有关知识的研究必须深化。什么是司法体制?什么叫法院?什么叫法官?对于这几个问题最基本的概念,我们现在仍不是特别了解,包括我们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动者,比如最高法院。它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严格依据应有的逻辑来推进司法改革。这本身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最高法院的改革有时很有趣。比如它一方面推出“审判长选任制”改革,在法院里面把那些精英法官的独立性和权力加以提高,让他们握有终极性的司法权,最后逐渐过渡到所有的法官都是独立的这样一个终极化的目标。但他们随后又推出“地方法院和各专门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的若干决定”。在一个法院里,如果案件的审判结果造成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应当引咎辞职。看起来这是朝着一个良好的方向去追求,但是我们仔细观察司法体制设置的基本原理的时候,会发现最高法院虽然级别最高,但它是否有权力去规定下级院长、副院长什么情况下引咎辞职?上级和下级法院的关系只是一个审级高下的问题,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无权对任何下级法院指手画脚。另外,我们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按
宪法规定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的,最高法院无权干涉。还有,如果院长、院长因法官过错引咎辞职,不是正好强化了他们对法官的监督,从而大大削弱了法官的独立性吗?还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存不存在引咎辞职的可能性和必要呢?
与最高层改革类似的还有来自底层的改革。比如我们这里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推行的“先例判决制度”改革,他们的院长说:我们推行这样一个类似于西方国家判例法的改革,是为了强化“同样的事情同样解决”,所以我们审委会研究、公布一些判得好的案件作为先例,后面的法官遇到类似的案件,必要时依据这样的先例进行判决。我要问的是:判例法在西方国家有怎样的一种制度性的基础?首先是在没有成文法的前提下才能普遍实行判例法。其次是必须有一种完备的判例公开出版制度。最后是判例法的实施离不开判例的一种特殊的结构形式,判决事实、理由和结果的推理之间有一个明确的区隔。对照这简单的三点来衡量,我们会发现中原区法院的做法有点问题,有点像阎锡山在山西修了条窄轨铁路,外边进不去,里边出不来。但是在里边可以“车同轨、书同文”。我的问题是,这样的改革果然能够有助于法制统一么?另外,与司法制度相关的其他一些知识,例如法官伦理是怎样的一种特殊伦理,司法机构是怎样一种特殊的机构(检察院到底属于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这些类似的问题都需要我们作深入的考察,以便为系统的改革奠定坚实的知识基础。
第二,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应该发生深刻的变化。这和政党制度也有一定关联。因为我们的法院内部也有党委、纪检部门。肖扬院长曾经指出我国法院制度的三大弊端:法官选任大众化、司法权力模式地方化、法院管理行政化。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院长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司法人员和院长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法官的要义是独立性,独立于任何人任何机构。全国26万左右法官,科班出身的大约只有15%,其整体素质令人担忧,于是我们强调对法官的监督和控制。我想问的是:这种监督和控制合理么?我们的历史给我们留下了强烈的官本位思想,一个人的价值由他官职的大小决定。而我认为,一个商人能够在他所从事的领域内取得崇高的地位,一个学者可以以他的学术上的尊荣获得人们心悦诚服的敬重,新闻界也有它的无冕之王,社会分工使然,我们需要建立不同行业各自的评价体系。我们的法院在改革的过程中推出了法官等级制度——四等十二级制度,甚至法衔制度,而法官的职业是内在反等级的。这种分工不仅暗示了法官的级别,还有一种潜在的行政对位关系。时间关系,这里就不多加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