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2004年
宪法修正案,已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即代表最先进的生产力,代表最先进的文化,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写入了
宪法,不要将她理解为政治说教,她传承着人类先进的思想文化。三个代表,她不仅是当代中国共产党的宗旨所在,也是我国以
宪法为统帅的各部门立法的指导思想,同时,她也是我们评判某一部立法优劣的标准。
以上述的指导思想,我们再来考察上面提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就道路而言,道路的畅通就是生产力,各种使道路更畅通的研究就是文化,能保证道路畅通就是具体的代表了广大人民的利益(抽象的广大人民的利益,是包含在这一个个具体的广大人民利益之中的),为了保证这一具体的广大人民利益的实现,立法机关制定了一整套限制行人和机动车自由的道路交通规则,在这一规则中,根据机动车的特点,已制定了在人行横道线和人行道上,行人有优于机动车的先行权,换句话说,只要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机动车承担责任。因为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可以说,法律给行人已有了足够的保护。然现发生争执的是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在没有先行权的道路上,与机动车枪道,也由于机动车的特点,这种枪道是极易造成事故的。在这种情况下,孤立的谈行人是弱者,机动车是强者,而一味的强调保护弱者,就难免有是非不分之嫌了。按照前述弱者的形与实观之,此时,行人是弱者,但其代表的是一种小农经济、自由散漫,只顾自己方便,不计后果,也不顾他人利益的落后意识,这种意识不仅不能促进生产力,相反还起着破坏生产力的作用。不是吗,机动车为了避让这一违章的行人,采取紧急刹车,就可能导致车辆及车辆内人员的财产与人身的伤害;由于机动车对这一预料不到,突然发生的违章行为,撞倒了这一违章的行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了避免这种“飞来横祸”,驾驶员不得不在可以行驶的速度内,再放慢速度,使车辆随时随地控制在能“立刻停止”的状态,结果人为地增加了机动车占用道路的时间,造成路面不必要的拥挤;由于有机动车对行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的事故,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于是又萌发了利用“事故”讹诈驾驶员的,所谓“碰瓷”事件,即故意让机动车撞,然后要求赔偿。这无形中增加了司法甄别的成本。(如果没有这一规定,就完全可以省去这一司法成本)面对诸如这么多的消极面,殊不知这一规定追求的目标是什么?
考虑再三和再三考虑,唯一可争辩的似乎有两条理由,一是,“这可是一条人命啊!”诚然,自然人的生命是宝贵的,但我们必须明白,法律对生命的保护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是她在守法的情况下,遭到非法力量的侵犯时,法律对那些非法者的自由和生命(如犯有死罪)并非一味的同情和迁就,而是对他们实施最严厉的惩罚。同样,对自然人不珍惜自己的生命,在一再的劝说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对自然人的自杀行为,社会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可见,孤立的生命权的观点是难以支持这样一个有违绝大多数人思维的法律规定的合理性的。二是,“凭什么道路上只允许机动车走,行人不能走呢?道路是国家的,根据平等原则,大家都可以走。又机动车是强者,行人是弱者,所以,机动车撞行人,只要不是行人故意,就因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诚然,道路是国家的,但我们必须明白,享有公共资源,不是任凭个人的随心所欲,而应遵守一定的秩序,这秩序制定的科学性就是资源利用的高效与公正。盲目的强调行人在道路上的权利,实际是极端平均主义思想的反映,是反科学的。所以,这一狭隘的极端平均主义的理论也是难以支持这样一个有违绝大多数人思维的法律规定的合理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