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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思考

  “社会保障法”既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社会继续向前发展的重要制度之一;既是一个社会是否全面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社会全面发展的稳定器与调节器。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社会保障立法越是全面,社会成员的保障权利就越能实现,也必然进一步推动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因此社会保障法是一个国家、民族发展的基本制度之一。纵观世界上社会保障立法的历史,不难看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发展、完善处处都表现为立法先行的特征;公民保障权利的实现也都是强制实施社会保障制度的结果。 
  我国社会保障立法以1951年政务院颁布《劳动保险条例》为起点,从社会保险开始,建立了除失业保险以外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方面的保险制度。经几十年的发展,社会保障立法取得了不可忽视的成绩,在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建设方面我国颁布了有关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这些制度的实施,对调整社会保障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对建立“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来说却显得远远不够。在社会保障立法进程中,我们认为以下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1.社会保障立法整体滞后。从国家立法整体上看,虽然我们仅用20多年时间走过了西方国家近百年的道路,但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一个是专门为调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这与社会保障法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极不相称。社会保障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调整对象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虽然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比较复杂,但更多的是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其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对等,在社会保险项目中公民应当缴纳一部分社会保险费和提供一定时期的劳动力以外,其他项目中政府承担着更多的义务,更大的责任。我国目前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包括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是,由于其背后没有“社会保障法”这一基本法的支撑,在实践中法制化程度比较低,导致了有些用人单位不为职工投保、挪用或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现象不断发生。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中,对违反社会保障法的法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因而导致了对违法者无法追究责任的后果。 
  2.社会保险适用对象混乱。(1)失业保险的适用。《失业保险条例》不仅适用于企业失业职工,也适用于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却把国家公务员排除在该制度之外。近两年来,一些地区对毕业六个月以上找不到工作的大学生给予失业保险待遇,却与该条例中享受失业保险者必须缴费满一年的条件不一致。(2)工伤保险的适用。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是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非法用工主体打工的劳动者,却不适用劳动法规定的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不适用劳动部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公勤人员,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公勤人员。其次,到目前为止也没见到国家出台关于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干部工伤保险规定。再次,从事建筑行业的乡镇企业职工,其身份是农民还是职工?他们的工伤保险依据哪些规定处理。(3)生育保险的适用。生育保险的意义高于其它保险,但迄今为止,既无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也未形成全国性的制度。女性的生育价值无大小之分,但各地的标准却不一致,造成了女性生育保险待遇事实上的不平等。此外有相当多的女性享受不到生育保险待遇。(4)养老保险的适用。首先,国家机关公务员以及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干部,企业职工享受不同的养老保险待遇,并且泾渭分明。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明显低于国家机关公务员以及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干部。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几乎是企业职工的两倍。其次,同样是享受国家财政养老的人员待遇却不一样,公务员一年的工龄可以享受一元人民币的待遇,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干部却享受不到,其他养老保险待遇也不相同。在医疗保险的适用上,国家公务员,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干部,企业职工享受的待遇差别也很大。以上社会保险,虽然适用对象有所差别,却能享受。但城镇非正规就业者(如家政服务人员),事实上什么保险待遇也享受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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