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取消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权可还原行政审判庭设置的合法性
上述的分析从确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须坚持的最为重要的两项原则入手,阐明的是取消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消除法律冲突的角度观察,整体上移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权,可以还原行政审判庭的设置在《
人民法院组织法》上的合法性。1979年7月1日通过的并于1983年9月2日修订的现行《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24条第2款、第
27条第2款和第
31条第2款分别授权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之外设立其他审判庭,对基层人民法院却没有相应的授权规定。198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的下发标志着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受理行政案件的作法开始走向终结,行政审判庭由试办逐渐走向在全国各级法院普遍设立,基层人民法院也不例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事实上形成了对《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不当突破,具有违法解释的性质,基层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不是以《
人民法院组织法》为依据设立行政审判庭,该作法的合法性一直存在可苛责之处。直到1990年10月1日《
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才得到一定程度的补正,因为《
行政诉讼法》第
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然而,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和《
刑事诉讼法》却都没有类似的规定。相形之下,《
行政诉讼法》的该规定在整个法典条文中显得有些突兀,是一种“先上车,后补票”的典型表现,在产生层面上就不具备充足的合法理由,实为现实中已经大量存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提供继续存在的法律根据,基层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依然缺乏组织法上的有力依据。解决的办法不外乎两种。一种是保留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的设置,在修改《
行政诉讼法》时删除关于授权“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的规定,在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增加关于授权“基层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的规定,彻底的补正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的合法性。一种是取消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的设置,尊重《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现有规定,删除《
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授权“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的规定,行政审判庭的设置的合法性在《
人民法院组织法》上实现归位。基于从确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须坚持的最为重要的两项原则入手的前述分析,笔者主张采取后一种作法,在还原行政审判庭的设置在《
人民法院组织法》上的合法性的同时,整体上移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