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改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刑事被告人患精神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刑事诉讼中止审理制度不仅在适用情形上难以涵盖刑事被告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和逃脱的所有情形,而且往往导致许多问题在中止审理后的很长时间内悬而未决。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刑事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该规定使得在刑事被告人能够被确定有罪又死亡时的财产刑难以判处和被害人一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难以实现,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我们认为,如下两类案件应纳入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1)被告人死亡、逃跑、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刑事案件;(2)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而不听制止,被强行带出法庭的刑事案件。
  (三)承认人身性刑罚和财产性刑罚的分离,构建刑罚执行中止制度
  刑罚包括人身性刑罚和财产性刑罚。不承认人身性刑罚和财产性刑罚可以分离,认为人身性刑罚和财产性刑罚同生共灭,是我国没有构建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束缚。这种传统观点没有将人身性刑罚和财产性刑罚做区分性的对待,并没有严格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人为的缩小了司法权发挥作用的范围,使定罪处罚留有显明的盲区。我们认为,构建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必须承认人身性刑罚和财产性刑罚可以分离。并在此基础上,做如下具体制度设计:(1)被告人死亡,虽能够认定其构成犯罪,但案件不涉及赃款物的处理、被害人一方的民事附带赔偿请求和被告人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案件;(2)被告人死亡,能够认定其构成犯罪,案件不涉及赃款物的处理、被害人一方的民事附带赔偿请求和被告人的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判决发生效力后,针对被告人的人身性刑罚由于刑罚对象的自然消失而被视为豁免,针对被告人的财产性刑罚继续执行;(3)被告人逃跑、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判决发生效力后,针对被告人的人身性刑罚由于刑罚对象的暂时缺位而中止执行,针对被告人的财产性刑罚继续执行。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