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改进

  (三)加拿大
  除另有规定外,非法人的被告人应当在整个审判期间出庭。但在法庭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允许被告人在整个审判期间或者其中部分时间不在法庭。如被告人在法庭行为不端,或扰乱审判秩序,使得审判无法进行,法官可以将被告人带离法庭。在审理例如被告人是否不适宜接受审判的争议时,法庭也可以决定将被告人带离法庭。审判期间自行离开法庭的被告人被认为放弃了审判时在场的权利,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案件直至作出裁决,如法庭认为被告人有罪,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判其有罪。此外,法庭也可以签发逮捕证逮捕被告人并休庭等待被告人。休庭的法庭亦可在任何时间恢复审理。如审理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法庭可以从被告人的离庭行为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重新出现的被告人无权使诉讼程序重新进行,除非法庭认为特殊情形的存在,这样做是符合司法利益的。[5]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1)德国的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程序的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理;裁判结果具有临时性,并不最终解决缺席的刑事被告人的定罪处罚问题;缺席审判程序的处理结果只针对客观物体,不针对人。(2)法国的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程序只适用于重罪法庭庭审,以充分且有效的送达程序为必要的前提条件;审理方式也是书面审理;裁判结果具有相对的终局性,相对的解决缺席的刑事被告人的定罪处罚问题;缺席审判程序的处理结果针对财产,也针对人;经缺席程序宣告的判决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撤销。(3)加拿大的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程序的审理方式是开庭审理;裁判结果具有相对的终局性,最终解决缺席的刑事被告人的定罪处罚问题;缺席审判程序的处理结果针对财产,也针对人;经缺席程序宣告的判决只在特殊情形下方可以撤销,其难度比撤销经法国的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程序所宣告的判决要大的多。
  三、我国构建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价值选择
  刑事诉讼制度的终极目的可以单一的指向对司法效益的追求。司法效益实质上是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协调统一体,也可以置换为富有效率的司法公正。[6]对司法效益的评价具有社会性、历史性和具体性特征。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不可阙如的组成部分,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必须以最大限度的尊重、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维持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为宗旨,并努力实现二者的协调。换而言之,完备的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必须坚持如下两项价值来实现对富有效率的司法公正的追求:
  (一)庭审在场是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点,说明犯罪行为实施人相对于被害人一方通常处于强势的地位,这往往导致个人追诉犯罪不力。同时,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使同态复仇等私力救济方式不断被严格规范,但其仍带有野蛮和血腥的烙印,依然有害于社会秩序的整体维持。于是,追诉犯罪的权力逐渐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的由个人让渡给国家。国家携其庞大的强力机器参与刑事犯罪的追诉,在刑事诉讼起始阶段就形成了控诉方与犯罪行为实施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不平衡。为保障犯罪行为实施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害,需要以保障犯罪行为实施人的权利为目的的机制产生。这种机制的应有内容之一就是在刑事庭审中必须严格的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通常要求刑事被告人庭审在场。而这一要求并不充分的意味着庭审在场是被告人的诉讼义务。原因在于,保证刑事被告人庭审在场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被告人一方充分行使辩护权,如果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不行使辩护权,则要求刑事被告人庭审在场的实际意义和作用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所以,庭审在场可以等同的置换为刑事被告人的庭审辩护。辩护的权利性质也就意味着庭审在场的权利性质。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