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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改进

  告人缺席审判制度不完备的国家不利。
  公安部2004年5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透露,目前我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多人,涉案金额700多亿人民币。“找不到人”、“调查取证难”、“法律差异大”和“程序运作不畅”四大困难使得我国抓捕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十分不力。我国成为《反腐公约》的缔结国,可以在一定程度加大对外逃犯罪的打击,但有效的实现国内法律制度与《反腐公约》的接轨与配套才是预防和打击外逃犯罪的关键问题。当前普遍的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1]进而有论者认为“没有缺席审判制度,可能构成我国根据公约要求返还被转移到其他国家的腐败资产的最大障碍”[2]。我们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念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在刑事庭审中没有始终在场的情况下,在相对的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的制度。狭义上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在刑事庭审中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情况下,在相对的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的制度。通过考察我们发现,现有刑事诉讼法律渊源已经在三个方面涉及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3条规定: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因此,不论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念界定方面,还是从现有法律渊源的考察方面看,我国当前不是没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不是没有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因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违反法庭秩序,不听审判长的制止被强行带出法庭时可以发生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情形。如此的澄清,可以让我们在考虑《反腐公约》与国内法律衔接问题时正确和客观的评价国内法律制度,做到有的放矢,尽可能的节约现行国内法律的修改与实施成本。所以,我国现有不完备的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如不针对《反腐公约》的要求进行相应的改进,将会对我国打击腐败犯罪案件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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