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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改进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改进


刘加良


【摘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确立了通过司法协助没收财产的间接追回机制。这对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不完备的我国打击腐败犯罪案件将产生不利影响。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必须以最大限度的尊重、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维持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为宗旨,并努力实现二者的协调。我国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改进必须确认刑事被告人的庭审缺席权、合理确定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承认人身性刑罚和财产性刑罚的分离和配备完善的送达制度。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缺席审判;改进
【全文】
  刘加良,系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师
  引言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的决定。作为第一项全球性反腐败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称“《反腐公约》”)建立了预防机制、刑事定罪与执法机制、国际司法合作与执法合作机制、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和履约监督机制等五大反腐败法律机制。相比较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直接涉及国际合作的国际司法合作机制和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是《反腐公约》的两大创新所在。其中,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是《反腐公约》建立的五大机制中最具强制性、最具创新意义、最重要的机制,该机制首次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能够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关于腐败资产追回与返还的原则和规则,首次确立了被转移的贪污所得必须返还的原则,弥补了国际法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的缺憾。该机制在资产返还与处分的程序方面,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三种处理:(一)对于贪污公共资金或者对所贪污公共资金的洗钱行为,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二)对于《反腐公约》所涵盖的其他任何犯罪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三)在其他所有情况下,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由此可以发现:(1)请求缔约国在无法采用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资产的直接追回机制且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缺席时,须向被请求缔约国提交作为资产返还依据的生效判决,该规则具有一般性和强制性;(2)请求缔约国在无法采用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资产的直接追回机制且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缺席时,被请求缔约国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该规则具有例外性和任意性。所以,《反腐公约》第54条所确立的通过司法协助没收财产的间接追回机制可能会对没有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或刑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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