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和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改进我国的民事诉讼救助制度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借《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会,提升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法律渊源的位阶。从立法主体和立法权限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明显具有“违法解释”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如此的违法解释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得已而为之,但这种行为很容易弱蚀对国家权力分立原则的坚持,很容易抵消追求司法独立所艰难取得的成果。因为国家权力分立原则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必须以其自身职权行为在合法性方面的无可职责为其追求司法独立的必要条件,应做到“已所不欲,勿施于人”。否则,就无法在排除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和个人干扰司法独立时做到理直气壮。此外,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法律渊源过分依赖司法解释,还会产生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即由于司法解释已经被普遍认为是正式立法的补充,司法解释的庞杂很容易导致正式立法成为补充而司法解释成为一般规范,进而造成正式立法与社会现实生活的脱节与疏远,引导人们对司法解释更为关注,漠视或搁置正式立法。现在,《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被列入本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之中。我们应借此机会,实现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法律渊源的归位,以正式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该制度。第二,将民事诉讼救助的申请主体扩展到自然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在立法技术上,将申请主体区分为“自然人”和“团体组织”,将团体组织区分为“非营利团体组织”和“营利性团体组织”,从而在“营利性团体组织”申请民事诉讼救助应符合的要件方面规定的更为严格一些,如必须符合“难以支付职工工资”等一定的特殊情形。第三,以“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想结合的方式规定申请民事诉讼救助的经济要件,借鉴日本的作法补充规定申请民事诉讼救助的案件要件。宜将“抽象标准”表述为:(1)无力支付诉讼费用;(2)或者因为支付诉讼费用而发生生活或生产困难;(3)或者因为支付诉讼费用而可能发生生活或生产困难。所谓“具体标准”是指“生活或生产困难”的标准由法律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以“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想结合的方式规定申请民事诉讼救助的经济要件,一方面可以使“抽象标准”尽可能的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关于申请民事诉讼救助的经济要件的规定符合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情况不划一的现实情况。关于申请民事诉讼救助的案件要件,法国的作法过于宽松,德国的作法过于严格,日本的作法值得借鉴。我国宜将申请民事诉讼救助的案件要件补充规定为“申请人并非没有胜诉希望”。第四,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救助的申请作出裁判前应听取各方的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和情况核实;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结果须采取“裁定”的形式,相关方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准许民事诉讼救助的裁定不服,可以抗诉;针对此类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裁判程序应与针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可以上诉的裁定”的上诉的期限和裁判程序保持一致。第五,增加规定民事诉讼救助撤销制度。可以撤销的情形宜原则上规定为:(1)申请人以欺诈、威胁的方式获得诉讼求助的;(2)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在诉讼进行的同时恢复的。应允许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出撤销申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提出撤销申请。民事诉讼救助可以一部撤销,也可以全部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