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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民事诉讼救助

  三
  我国民事诉讼救助制度存在上述的问题,源于多种原因的促成和综合作用,主要原因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1)作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施行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末期和九十年代的初期,当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处于初步建立阶段。作为法制建设的经济基点,当时处于初步建立阶段的市场经济与现今处于逐步完善阶段的市场经济相比,存在相当明显的差距。当时的社会生活虽然正在酝酿着复杂的变化,但尚未充分的发挥出来,对法制的需求远未真正达到渴求状态,立法者对于法律制度对经济建设的所可能发挥的正作用尚未充分意识到,“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政策被奉为圭臬。所以,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法律无一例外的具有“条文较少,内容粗疏”的印痕。(2)肇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构造开始了由“超职权主义”向“带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职权主义”的转换。从今天的视角来审视,我们必须承认,这一转换过程是十分缓慢和艰难的。在1990年代前后,裁判者的职权探知依然是诉讼活动的主角,程序主体的参与和意见表达依然总体上处于“无人理睬”的境遇。于是,在民事诉讼救助审查裁判方面,忽视程序主体的参与和意见表达、缺乏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机制则成为“理所当然”之事情。(3)1990年代前后,经过若干年的“普法”努力,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开始得到张扬,走向权利的时代仿佛已经到来,“要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全社会所鼓吹。如此一味的鼓吹和权利行使的相对性被遗忘,使得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防止权利滥用”和“鼓励权利行使”没能齐头并进,且前者长期被忽视,当时很难进入立法的考量范围之内。因此,民事诉讼救助制度在申请要件和裁判撤销方面存在前述之问题便不足引以为怪。(4)“在我国,是裁判费用而不是国家经费支持着法院运作,这是一个在全国范围内能普遍成立的结论。”[17](P138)1990年代前后,正如火如荼的进行着审判方式改革,并试图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积极且重要的角色的人民法院带有明显的利益诉求,尤其是物质方面的利益诉求。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抽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人民法院的主动需求。但抽象的规定意味着在民事诉讼救助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拥有更大的且没有有效之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整体上倾向驳回民事诉讼救助申请,而不是整体上倾向于准许民事诉讼救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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