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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民事诉讼救助

  司法权的中立性质要求案件裁判权的运行必须与争议双方保持相等的距离。作为案件裁判权的人格化代表,法院必须做到与利益无牵涉,凡法院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牵涉时,须建立一种当事人可以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机制。或多或少带有国家规费性质的诉讼费用的征收,使得法院的经费部分的直接或间接的来源于诉讼费用。所以,关于民事诉讼救助的裁判结论必须允许相关方拥有一定的救济手段。在法国,对司法援助办事处、其科室以及主任做出的决定,按照不同情形,可以向争议涉及的法院的院长(或其代表)提出申诉。法院院长在接受提出的申诉之后自行做出决定,对此决定不得再行提出不服申请。对司法援助办事处的决定提出不服申请的期间为1个月,自向当事人通知该决定之日起计算。公共权力机关对有关司法援助的决定提出不服申请的途径比较广泛,也没有“理由”上的限制。[13](P1410)在德国,准许诉讼救助而未确定每月应付份额,也未确定从财产中应支付的款额者,国库可以对之提起抗告。这种抗告,只在当事人按其个人情况和经济状况应该支付时,予以支持。裁判宣誓满三个月后,不得提起抗告。其他情形,可以抗告。抗告程序的费用不予偿付。[14](P30-32)在日本,对于民事诉讼救助的决定,可以即时抗告,这种抗告应当从告知裁判之日起一周不变期内提起。与法国有“申诉”、德国和日本有“抗告”等独立的救济机制不同,我国没有对民事诉讼救助的处理结果不服的独立救济机制,因为“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5、裁判撤销方面:制度设置大部缺位,忽视对权利滥用的防止。
  贯彻诉讼平等原则、防止权利滥用和保护弱势群体是民事诉讼救助助制度必须予以同时追求的三项基本价值,不可偏废其中任何一者,顾此失彼、因此废彼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各国在构建民事诉讼救助制度保护弱势群体的同时,也构建民事诉讼救助撤销制度以防止申请者滥用诉讼权利和民事诉讼救助制度因设计不当而背离诉讼平等原则。在法国,有以下三种情形时可以宣告撤回诉讼援助:(1)接受救助的受益人恢复较好经济状况;(2)获得诉讼救助的人采取了欺诈手段;(3)获得诉讼救助的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被认定是为了推迟诉讼之目的或者滥诉行为。任何有利益关系的人均可以请求撤回诉讼救助,也可以依职权撤回诉讼救助。撤回诉讼救助,可以是全部撤回,也可以是一部撤回。撤回诉讼救助由原来做出决定的办事处进行宣告。撤回诉讼救助的决定一经做出,在其确定的范围内,使原来获得诉讼救助的人得到免除的税金、酬金与酬劳费均成为可以追索的费用。实践中,撤回诉讼救助的情况非常少见。[15](P1419)在德国,有下列情况时,法院可以撤销对诉讼救助的准许:(1)当事人对诉讼案情作不正当的陈述,虚构为取得诉讼救助所必要的条件;(2)当事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对于他的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作不正当的说明,或者法院在做出改变应缴付的款额的裁判时,当事人未应法院的要求就其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做出说明;(3)没有提出为诉讼救助所必要的有关个人的或经济的条件,但自判决确定后或诉讼因其他原因而终结后已满四年者,不得再撤销;(4)当事人已经超过3个月都没有付清他每月应付份额或应付的其他款额。[16](P32)在日本,在判明受诉讼救助裁定的人欠缺民事司法救助的法定要件或已经欠缺该要件时,存有诉讼记录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随时以裁定撤销诉讼救助的裁定,并命令其支付缓期支付的费用。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9条规定: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该条文可以彰显最高人民法院设计民事诉讼救助撤销制度的可贵努力,但在适用情形、具体操作程序等方面依然存在明显的缺憾,容易导致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者获得了诉讼救助,不利于对滥用权利的防止和对诉讼平等原则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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