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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民事诉讼救助

  3、申请要件方面:经济要件过于抽象,案件要件缺失,片面强调弱势群体的保护。
  关于申请民事司法救助的经济要件,在法国,原则上要求申请者必须证明其“收入不足”,为了取得全额救助,月收入应当低于一定的限额。[6](P1405)在德国,原则上要求申请者按照其个人情况和经济情况不能负担其进行诉讼的费用,或仅能负担一部分,或仅能分期支付的。[7](P27)在日本,要求申请者没有财力支付准备及进行诉讼所必要费用或者因支付该费用而造成生活上显著困难。[8](P55)在我国,要求申请者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虽然法、德、日和我国对申请民事司法救助的经济要件都采取“概括式”的抽象规定,但相形之下我国的“确有困难”标准更为抽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此获得了更为宽阔的存在空间,在人民法院存在明显利益诉求时,裁判主体很可能滥用该权力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也就是说,过于抽象的经济要件并不利于弱势群体接近司法。与德国相比,我国的如此规定的劣势更为明显,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第115条又以较长的篇幅规定了如何判断申请者是否符合申请民事诉讼救助的经济要件。
  为防止申请者滥用权利和规避民事诉讼费用的惩罚功能的规制,申请民事诉讼救助除符合经济要件外,还要符合案件要件。如法国要求提出民事诉讼救助申请的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看来并非显然得不到受理,或者其诉讼请求看来并非明显无依据。[9](P1406)日本要求民事诉讼救助的申请人“并非无胜诉希望”。[10](P55)德国要求民事诉讼救助的申请人对要进行的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是有希望得到结果的,并且不是草率的,[11](P27)即对其案件有胜诉的可能和希望。但是我国对民事诉讼救助的申请人却没有案件要件方面的要求。显而易见,我国、法国、日本和德国在案件要件方面的要求是逐渐严格的,具有递进性。在理论上,案件要件在我国的缺失使得民事诉讼救助的申请获得准许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使得弱势群体诉诸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成功几率大大增加。然而,我国如此的规定不是通过十分严格的审查而减轻申请者的诉讼负担,变相的加重了相对方的诉讼负担,是对诉讼平等原则的不当背离。而保护弱势群体对诉讼平等原则的背离可以容忍的前提是这种背离是正当的,是符合程序公正的最起码要求的。
  4、审查裁判方面,忽视程序主体的参与和意见表达,缺乏不符处理结果的救济机制。
  司法的多方参与性原理要求法院应当保证受裁判结论影响的程序主体得到有效的诉讼通知和完整的意见表达,能够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该原理在民事诉讼救助制度上表现为是否准许申请的裁判结论作出前必须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做到职权调查和程序主体参与兼顾。譬如在法国,司法援助办事处在审查申请时,可以收集、了解有关申请人经济状况的所有情况。国家机关与公共机构的各部门、社会保险机构以及负责管理“社会性给付”的机构应当对司法援助办事处给予协助,不得以保守职业秘密为理由对抗与拒绝提供情况,司法援助办事处可以听取任何意见说明。[12](P1408)与法国相比,我国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的作法偏重职权介入,忽视程序主体的参与和意见表达,与司法的多方参与性原理的要求难以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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