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渊源方面:条文较少,过分依赖司法解释。
在我国,《
民事诉讼法》、1989的《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99年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和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构成了现行民事诉讼救助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其中,《
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
107条的第2款、《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只是在第
27条、《<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只是在第4条涉及到民事诉讼救助制度。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和《诉讼费用法》(1975年12月15日文本,最后修正1998年12月19日)、《关于证人和鉴定人的损失补偿的法律》(1969年10月1日文本,最后修正1997年12月17日)等对民事诉讼救助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中,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共有12个相关法条(第114条到第124条、第127条)。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共有5个条文(第82条到第86条)对民事诉讼救助制度予以规定。虽然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典没有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救助制度,但其有大量的单行立法予以补充规定。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现行诉讼救助制度在法律渊源方面具有如下不足:(1)法律条文数目太少;(2)位阶低。与法、德、日三国主要以法律(包括法典和单行立法)为法律渊源不同,我国主要依赖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
2、申请主体方面:违背一体平等保护原则,对法人、其他组织实行诉讼歧视。
在法国,可申请民事诉讼救助的人员包括:(1)具有法国国籍的自然人;(2)欧共体成员国的国民;(3)在法国有符合规定的经常住所的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4)虽不具备在法国有符合规定的经常住所的条件,但如果从所涉及的争议标的或诉讼可预交的费用来考虑,他们的具体状况有特别利益的外国人;(5)特殊情况,对在法国设立总机构并且经费不足的非营利法人。[3](P1401-1402)在德国,可申请民事诉讼救助的人员包括:(1)公民个人;(2)有如下情况的职务上的当事人、法人、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一个因职务而充任当事人的人,如果诉讼费用不能从他管理的财产中取得,也不能从对诉讼标的有经济上利益关系的人处取得时;一个本国的法人或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如果诉讼费用不能从它自己,也不能从对诉讼标的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出取得,并且不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就有背于公共利益时。[4](P29)在日本,可申请民事诉讼救助的人员包括:(1)自然人;(2)如果有发不起工资等情形的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人、企业等团体组织。[5](P499)从整体上看,自然人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组织都可以申请民事诉讼救助,是法、德、日三国的普遍作法,符合市场经济对自然人和团体组织一体平等保护的法治要求。而在我国,《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限缩解释,将民事诉讼救助的申请主体只限定为自然人。令人非常不解的是,如此的限定竟然得到了学界的长期普遍认同。直到1999年《<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和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出台,民事诉讼救助的申请主体才扩展到作为当事人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如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缩小限定间接剥夺了作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民事司法救助的权利能力,《<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的扩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民事主体一体平等保护原则的要求,但仍将机关法人、企业法人等非事业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排斥在民事诉讼救助的申请主体范围之外,对一体保护原则的贯彻尚留有很大余地,使民事诉讼救助制度仍然具有诉讼歧视的深深烙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