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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条约的无效

 3.与一般国际法强行法相抵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三)条约无效的特殊情况
 《条约法》所规定的八项无效情况当然不可能囊括所有的无效情况,也不能一一列举可能出现的现实情况,但是,法律实践中,往往还有许多情况中,条约会呈现“软无效”或当然无效。
 1.条约未生效
 条约的生效是指在法律上成立的条约对各该当事国发生拘束的法律效果。未生效的条约无论是对缔约者还是第三方,当然无效。
 2.条约对第三国无效。
   《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条约仅对当事国有拘束力,而第三国则不受条约的约束。即“约定对第三者既无益也无损”。由此可见,作为只有签约国有效的条约来说,若不缔结则无效。但是,若由于条约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规则,这些规定因而对第三国有拘束力,最惠国条款、边界或领土变更等问题的条约,《联合国宪章》、赋予第三国权利的条约就是特例。
 3.条约不遵守
 “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古老的习惯法规则,凡是有效的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但是,如果条约违反强行法规则等都可以成为不遵守条约的理由。这样的条约从实际意义上来说已经是无效或者是部分无效。
 4.条约冲突的无效
 条约的冲突是指缔结国所订条约的内容与其先后条约产生矛盾的情况,从而引起哪一个条约应优先适用问题。对于条约冲突时的也有前法优于后法,后法优于前法等解决方式,但是冲突法本身在冲突环节上事实上无效。
 5.条约弹性导致无效
 条约,尤其是多边条约的规定常常是有弹性的。条约中有时在确定一项规则的同时,又对该规则规定了这样或那样的例外。有些条约还允许缔约国对条约作出部分保留。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易于达成协议,并使更多的国家参加条约。如《联合国宪章》第27条规定:争端当事国不得对安理会有关该争端的决议进行投票。换句话说,安理会五大国中的任何一国如果是争端当事国,就不能参加投票。然而,当英阿马岛之战发生时,英国仍然在安理会有关决议的表决中,参加了投票,并行使了否决权。实质上来说,有利用条约弹性规避条约使之无效的嫌疑,当然,这已经成为一些大国堂而皇之的理由。如“情势变迁原则”就是“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一个例外原则,其中主要原因是由于受到国家利益和强权政治的影响和制约而最终导致条约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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