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条约的定义应包括该法律制度有别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这些特征也就是识别一个协议是否为条约的标准,并应避免与条约无关重要的因素也列入定义中去。因此,对条约的概念应作如下表述: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所缔结的意在确立或调整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条约的有效
过去一般认为条约的有效成立必须有下列的条件:1.当事者具有缔结条约的能力;2.缔结条约的代表持有正式全权证书;3.代表者所标示的意思没有瑕疵;4.条约的内容符合法律。但是,这些必要条件是作为习惯法形成的,在内容和范围上有不少不明确之处。
(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国际法委员会起草条约法法案的时候,力求明确条约在何种情况下无效,进一步使习惯法上已经确立的无效的原因更加明确,并且补充了近期的国际惯例和条约法理论上承认的若干失效的理由。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看,委员会的草案基本上全面地采纳了。其对条约无效(失效)采取了罗列的方式,规定8种场合可主张条约的无效(失效)。由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成为了条约无效的参考标准之一。
二.条约的无效
(一)条约无效的概念
根据日本国际学会编篡的《国际法词典》,条约的无效表示为“缔结条约时由于没有满足国际法规定的必要条件,条约不能有效的成立”由此可见,条约成立要件的不满足,本身就构成了条约的无效。
(二)条约无效的情况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看,条约无效的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
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如果一项条约为无缔约权限或越权者所为且时候没有得到有权国的追认,该项条约为无效条约。由于缔约权限是国内法明确规定的,所以无权或越权是很明显的。“如代表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某一条约束之权利负有特定限制,且在其表示同意前以将此项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该国得以援引该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实,已撤销其所表示之同意”(《条约法》47条);“条约的缔结明显的违反了对缔约国具有基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则”也是无效的(《条约法》46条),显然,若非上述的情形,一国也不得援引违反国内法的缔约权限为条约无效的理由。
2.意思表示不真实。条约的缔结乃基于缔约国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因另一谈判国的之欺诈行为而缔结条约”无效(《条约法》49条)。“发生贿赂时……”“条约缔结系对其代表所实施质强迫而取得者”“系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以一国实施强迫而缔结者”当然无效。(《条约法50-52条》)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私法均将错误、欺诈、胁迫等视为契约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中的“原始的瑕疵”,他们玷污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否定了契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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