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宅基地的租赁
租赁作为一种债之关系,主要是由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发生,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所规定的“租赁合同”,主要是规范这一问题。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租赁权除了基于合同发生之外,还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发生,这一问题,无论是在日本(暂登记
担保法第
10条)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均已存在。
比如,台湾地区民法债编1999年修订后,增订第四百二十五条之一,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租赁期限不得愈二十年之限制)“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上述规定,便是所谓“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相异时租赁关系之推定”,或者称为法定租赁关系,在土地与建筑物并非一体的不动产而是各自独立的不动产的框架下,实属解决“房”“地”关系的一个可行的方案。笔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可以借鉴上述做法,处理农村房屋买卖等相关问题。相应地,有几点需要明确:
其一,农村房屋买卖有现实的必要,亦非现行法所禁止。在农村,村民子女考取大学,户口由农村迁入城市;子女在城市定居后,父母随子女共同生活而脱离农村,亦颇为常见;农民进城打工或做生意,一朝发达,在城里购买商品房而举家搬迁,脱离农村,也已非常普遍;偏远乡村村民到农村集镇经商,久而久之,感到租房不如买房者有之;城里人向往田园牧歌式生活,愿意在农村购一住所者有之;城市下岗工人摇身一变,上山下乡,由工业工人变为农业工人甚至农场主者亦有之;村民生老病死,成员构成变动不居,而居住需求也随之变化不定,有需有供,买卖之势,日趋上升。另一方面,
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二条第四款仅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出卖。
既然农村房屋买卖有此现实必要,房屋出卖后,就要解决宅基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