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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的租赁与农村房屋的买卖

宅基地的租赁与农村房屋的买卖


韩世远


【关键词】宅基地,租赁,使用权
【全文】
  
  
  一、问题所在
  在农村,村民出卖自己的房屋,时有发生,这时便涉及到宅基地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这些有关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中,尚看不出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方法。另外,村民宅基地面积超标时如何处理,也存在困扰。
  二、物权法立法草案及现存争议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这一规定,在2004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委员长审议稿中未作修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上述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民的宅基地是由村里分配无偿取得的,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民出门打工的,可能回乡,如在城里落户,其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宅基地上的住房可以在集体内部转让,但能否在集体之外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需要慎重考虑。如果允许在集体之外转让,还会影响村的建设发展规划。另一种意见认为,建立在宅基地使用权上的住宅所有权属于农民,对该住宅农民有权处分,从增加农民的融资途径考虑,也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误区
  由于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农村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允许土地所有权转让。相似的问题,在国有土地场合,现行的做法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依思维的惯性,人们很自然地便想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非“宅基地所有权”的转让。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讨论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这种思维路径,在不知不觉之间,便步入了一个误区,一个非此即彼、二者仅能选择其一的误区,以致问题的讨论陷入僵局,难能取得进展。
  上述僵局的陷入,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思维局限于“物权”领域,无论是“宅基地所有权”还是“宅基地使用权”,无不是物权,仅在物权领域内寻找解决方案,难免导致“山穷水尽疑无路”。如果思维开阔一些,同一问题可否在“债权”领域里解决呢?一旦这样思考问题,很快我们就会发现“柳暗花明又一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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