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居住需求的增长,德国在1951年颁布的《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第31条至第42条所规定的长期居住权,将其作为土地的负担规定为一种特殊的限制物权,是对公寓化住宅中的住房享有的以居住为目的的一种使用权。长期居住权人有权对抗所有权人,在土地上一幢房屋的某一套住宅中居住或以其他方式使用。长期居住权人因而不是住宅的所有权人,只是有权无期限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住宅。要求长期居住权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才能产生。
特别法所规定的长期居住权和《德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一样,长期居住权也是以住宅为标的的一项物权性使用权。但与其不同的是,长期居住权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而且长期居住权人有权进行任何合理的用益,特别是有权进行使用出租和用益出租,这一点极大地满足了人们居住和投资的双重需求,成为居住权制度重要的发展空间。德国立法者试图通过保留传统居住权制度的同时,而在特别法中规定一种新的类似的制度,来改变原有居住权不具有流通性的弊病,同时又满足了特定人对他人房屋居住的要求。
2.东亚各国对居住权继受的“中断”
有学者指出,东亚各国在其法制建设过程中普遍继受了以法德为代表的西方物权制度,然而在西法东渐中,用益权却“消失”了,其中的居住权制度更是不见踪影。《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用益权、居住权等人役权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没有居住权的规定;韩国民法也是如此。为什么东亚各国在继受西方物权制度时,中断了对其人役权的继受?对此,学者借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的立法理由书称,“欧洲诸国民法于地役权及人役权皆设有规定。惟东西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台湾地区习惯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地役权也。”学者据此进一步认为,东方各国制定民法典时已没有严格的市民资格限制,财产的受遗赠人和需照顾人完全可以统一,而且从封建社会以来的一定家庭成员间的养老育幼义务得到了现代法律的认可,并且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日趋完善,家庭成员一般不会因为住房而发生生存问题。另外,各国民法都远离了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使之能保持一定的历史的理性清醒,没有全盘接受欧陆各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抛弃了人役权和地役权的划分,舍弃了居住权等人役权的规定,这也许就是学者所说的“东西习惯不同”,从而主张我国物权立法设立居住权要慎重思量。
对于这一论断,我认为所谓“东西习惯不同”,实乃与人们对人役权的错误认识有关,且作为人役权的居住权,在现代社会的强大需求面前也面临着变革的压力,至于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一般不会因为住房而发生生存问题”,并不尽符实情。
此外,澳门地区民法典受葡萄牙民法典的影响,在其第三卷《物权》的第三编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制度,其中第一章用47条,非常详细地规定了用益权制度(第 1373条至第1410条);在其第二章规定了使用权及居住权制度,其中,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及其亲属得在本身需要的限度内,使用他人的特定物及收取有关孳息之权能(第1411条第 1款),而涉及住房之使用权,则称为居住权(第1411条第2款)。对于使用权及居住权制度,澳门民法典虽然仅仅规定了6条,但该法同时规定,规范用益权之规定,如符合使用权及居住权之性质,则适用于使用权及居住权(第1416条)。可见,其居住权体系也是相当完备的。所以,认为东亚无居住权规定或者称居住权在东亚的继受中断的结论,并不完全准确。
总之,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未规定居住权制度在内的人役权,并不必然成为我们也不应规定的理由。地理上的相邻,并不构成制度一致的必然要求。相反,是否应规定居住权制度,还是应该考察我国现实生活对其的需求。
3.英美居住权的不同形态
在英国,《家庭法案》将家庭住宅的解决与避免家庭暴力紧密结合起来,并专设“家庭住宅与家庭暴力”一章,对配偶、前配偶、同居人、前同居人的居住权做出了规定。该法案规定,婚姻住宅权就是在一方配偶基于契约或法律的授权而享有住宅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另一方配偶虽无此授权的,但若其正占有住宅,享有在另一方配偶未获得法院指令时,不得将其逐出该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若其未占有住宅,其有经法院许可而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对婚姻居住权的规定,也适用于离婚后的前配偶、同居人及前同居人,这些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继续占有住宅或部分住宅。可以主张居住权的住宅只限于婚姻住宅,或是同居人、前同居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住所或曾打算作为他们同居的住所。
美国判例对住房居住权的处理规则与英国十分相似,多体现在对婚姻住宅的分割中。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美国除在婚姻家庭法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外,还有一种涉及居住权的法律制度,即美国法上的终生地产权制度。终生地产权制度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特定人于其生存期间内对特定财产(一般为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该特定人一旦死亡或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出现,该所有权即行终止的法律制度。创设终生地产权经常被作为地产计划中的一种技术,有经验的律师有时会为年老的所有权人起草一份转让房屋所有权给其子女但保留其对房产终生地产权的契约。这一保留保证了让与人余生有房可住,避免了让与人继续居住的状态会受到其子女的制约。
综上所述,欧陆国家近现代民法典几乎都有居住权的规定,而且与古罗马法相比,由于社会背景已经时过境迁,各国修正了罗马法规定中的不足之处,同时更多的融入了当时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特征,使得居住权具有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从对罗马法及其他各国的立法例的梳理可以看出,法国、意大利、瑞士和英美国家的法律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大多都是用于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称此类居住权为“社会性” (或“伦理性”)居住权。而德国《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中的长期居住权,以及美国法中的终生地产权,常被用作一种地产投资和收益的技术,使得居住权在这个领域的伦理性大大减弱,而作为法律技术的灵活性则非常突出,我们可以称之为“投资性”居住权。这正是居住权在新的时代环境下延续其生命力的一种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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