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以后,在紧急状态法领域的重要立法是关于戒严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戒严制度首 次确立在1954年《
宪法》。该《
宪法》第
3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全国或部分地区的戒严。“文化大革命”中,因《
宪法》事实上被搁置,所以,在实践 中,实行的是相当于戒严的军事管制制度,而且也不是依法建立的。1975年《
宪法》取 消了1954年《
宪法》关于戒严制度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采取了戒严措施。如1976年 4月5日下午7时许,民兵1万人、公安干警3000人、卫戌部队5个营分别在天安门广场四 周的有关地点集结待命。夜晚,在天安门广场实行了戒严。1982年《
宪法》恢复了戒严 制度,并且比1954年《
宪法》的规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1982年《
宪法》第
67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第8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第89条规 定,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1982年《
宪法》颁布以 后,依据1982年《
宪法》第
89条的规定,1989年国务院先后两次发布了戒严令:一次是 为了制止一小撮分裂主义分子在拉萨策动的骚乱,于3月8日发布了对拉萨市的戒严令; 另一次是5月20日为了制止动乱局面,对北京市部分地区实施的戒严令。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戒严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
戒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总共5章32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
2条的规定,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 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 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因此,《中华人民共和 国戒严法》是一部比较系统地规范在紧急状态时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戒严法》第2条规定的精神,
戒严法是适用于包括自然灾害在内的各种紧急状 态的。但是,不管引起紧急状态的具体情况是什么,需要国家采取戒严措施来对付紧急 状态的,其情节和性质必须要非常严重,具体说应当达到“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 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
从1982年现行《
宪法》规定戒严制度之后,为了对紧急状态采取紧急有效的应急措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还先后在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由于自然灾害引发的一般性质的紧急状态,规定了相应的应急措施。如1989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26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
25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
32条也规定: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1)交通管制;(2)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3)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4)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此外,为了有效地对付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紧急状态,做好灾害应急工作,国务院先 后出台了若干“应急条例”:1993年8月4日国务院第124号令发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 急管理条例和处理规定》,该条例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条例 的规定,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 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再如1995年4月1日 起正式实施的《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该应急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破坏性地 震应急活动的管理,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 会秩序,特制定该条例。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 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为了适应非典防治应急工作 的要求,2003年5月7日,国务院会议原则通过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并于 2003年5月9日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