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紧急状态下的人权最低标准。政府在应急管理时期,由于行使紧急权力很容易限 制公民的权利,所以,为了防止政府滥用应急权力,许多国家
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即 便是在紧急状态时期,某些公民的权利也不得因为采取应急措施而受到限制,更不得予 以剥夺,通过确立紧急状态时期的人权最低标准来监督政府行使应急管理权力的合法性 。如《委内瑞拉
宪法》第
241条规定:遇到紧急事件、可以扰乱共和国和平的混乱、或 者影响经济或社会生活的严重情况的时候,共和国总统可以限制或停止
宪法的保证或某 些保证,但是公布在第
58条和第
60条(3)和(7)项下的那些保证例外。
四是抵抗权制度。抵抗权制度起源于对政府滥用权力的限制。这种限制是通过权利的 限制,而不是
宪法和法律的限制,也就是说,当政府存在着违反
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紧 急权力的情形时,依靠任何
宪法和法律手段都无法纠正和控制政府非法行使紧急权时, 公民可以对政府行使应急权力行为行使抵抗权,作为对紧急状态合法性的保障措施。第 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紧急抵抗的法律化程度并不高。二战后,由于联邦德国的《赫森宪 法》、《布雷门
宪法》和《柏林
宪法》以及《1949年民主德国宪法》,将抵抗权纳入宪 法条款,抵抗权开始成为
宪法权利的一部分。关于抵抗权,一些国家的
宪法和法律中都 有规定,成为紧急状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1953年6月5日《丹麦王国宪法》第42条 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紧急法案在议会通过后立即呈送国王批准,但上述规则仍需由公 民复决定夺。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0条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 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
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
总之,从世界各国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来看,所有的制度都是围绕着法治 行政原则来设计的。其核心精神是为了保证政府能够依据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行使应急 管理权力,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行使应急权力而对公民权利和
宪法秩序造成不必要的损 害和破坏。
(四)国际法对紧急状态的法律要求:
关于紧急状态,在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中也有所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从保护基本人 权的角度出发的。如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1)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的理由的歧视。(2)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18条。(3)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很显然,上述规定,通过规定“不得克减的权利”来限制缔约国政府行使应急管理权力的行为。这些不得克减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的权利,不得为奴,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等等。
1976年,国际法协会组织小组委员会专门研究在紧急状态下如何处理维护国家生存和 保护公民权利的关系。经过6年研究,起草了《国际法协会紧急状态下人权准则巴黎最 低标准》。经该协会人权执行委员会两年的研究和修改后,国际法协会于1984年通过并 公布了这一文件。《国际法协会紧急状态下人权准则巴黎最低标准》为各国制定调整紧 急状态和行使紧急权力的基本条件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各种监督措施,企望防止政 府滥用紧急权力,最低限度地保障公民的权利(注:参见莫纪宏、徐高著《外国紧急状 态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1994年,11月第1版,第92页。)。
二、我国紧急状态的立法演变和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我国紧急状态的立法演变:
当紧急状态发生时,有关国家机关,特别是政府仍然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紧急 措施,以期迅速恢复由于紧急状态而造成的社会混乱局面,这样的立法意识早在民国政 府时期就有所体现。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36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据此 ,临时参议院于1912年12月15日公布了《
戒严法》。该法主要模仿了日本的《戒严令》 。规定宣布戒严,以遇有战争或其他非常事变为限。《
戒严法》规定戒严地域分为警备 地域和接战地域。在警备地域内,与军事有关的地方行政和司法事务,其管辖权移至于 该地的司令官。在接战地域内,地方行政与司法事务的管辖权移至于该地的司令官。在 戒严地域内,司令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