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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责任问题研究——以贵州省的地方立法实践为例

  1、地方立法在有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设定法律责任不得扩大或者缩小制裁权限,减少、变更或者增加制裁条件或者手段、幅度⑽。应该补充的是,在法律、行政法规空白时,不抵触原则允许地方性法规先于制定,但是一旦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又作出规定时,“先占”的地方性法规仍不得与其相冲突、相矛盾。否则需要相应的废止或者修改。
  2、要对现行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系统的清理,对明显存在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的法律责任条款,应当按照立法程序予以修正或者废止。
  3、进一步加强备案工作,以对法律责任条款有不适当的情形予以制约或者纠正。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应当有专司法规、规章备案审查的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必要的受理、审查、处理立法冲突的制度(包括裁决的权限和程序),并完善公民对立法冲突的申诉制度。
  (二)设定法律责任条款要杜绝照搬照抄上位法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尚处在建立过程中,需要用法律规范的事项比较多,不少“法律空白”需要填补,不少过去制定的法律因为情况变化了,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如果不保持适当的较快的立法步伐,法律供不应求,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治也很难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追求一定的立法数量在目前还是必须的,但数量的增加要以提高质量为前提。在地方立法中,应该杜绝小法抄大法、下位法抄上位法的“三世同堂”,甚至“四世同堂”的现象发生,避免因重复立法所造成的立法资源浪费,减少立法成本。
  具体到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要遵循同国家法律法规相统一的原则,按照上位法的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需要,对所要规范的事项尽可能地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需要几条就规定几条,不必追求内容的完整配套和章节条款的一应俱全。
  (三)明确执法主体,量化法律责任
  1、明确执法主体。在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时,一定要规定由什么机关负责追究和哪一级机关负责追究,特别是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四种因素:(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2)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权一般由颁发该证、照的机关行使;(3)警告、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一般性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承担该地方性法规、规章执行责任的行政机关行使。(4)对企业处以关闭、停产停业整顿等较重的行政处罚权的设定,除有上位法规定外,对实施机关应当明确并作必要的限制,而不是所有行政机关都有权行使。另外,对于大量的、一般性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只作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在设定执法主体时,亦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在不违背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授权。
  2、量化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幅度要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地方立法工作者要考虑该法律责任所对应的行为的各种情况,能够适应于其所对应的行为的各种情节。对同一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根据情节不同、危害程度不同,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使危害程度不同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都能适用相应的法律责任。地方立法工作者为此就要估量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异,并为其设定不同幅度的法律责任。此外,对罚款,应尽可能减少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幅度,以防止执法不公正的问题。
  (四)合理设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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