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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责任问题研究——以贵州省的地方立法实践为例

  (五)行政处罚罚款设定普遍化倾向严重  ?
  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只要法规草案中设定了“必须”、“应当”、“不得”等义务性、禁止性规范,在为违反该规范者设置法律责任时,许多人的第一反应就是为其设置罚款。根据对我省67部地方性法规的抽样统计,罚款在设定的所有法律责任中所占的比重已经达到61.2%。在多种行政处罚种类中,为什么罚款设定的比例居高并趋向普遍化?一方面,这是由于罚款自身所具有的优点和地方立法权限所决定的。在行政处罚领域,随着谋利性违法行为的增多以及金钱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重要程度的不断提升,人们开始需求一种不仅可以使行为人无利可图,还增加其违法成本,促使行为人不敢或者不再从事违法行为,最终引导其在法律范围内行事的处罚,这就是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不影响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行为能力,其可以继续开展社会活动,较之拘留、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相对较小。相应地,有利于维护与行为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笔者与部分执法人员的接触中了解到,即使对某一违法行为规定了多种法律责任,在实施中最终选择的多数还是罚款。因此,罚款设定普遍化这是财产罚本身的优越性在立法中的一种体现。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们地方立法中存在着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一些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也可能成为罚款设定普遍化产生的原因。根据以往的政策,“执收执罚”的政府部门的收入与其罚款、收费的数额有直接关系,这就无形中增加了有些部门希望多实施罚款,多一些罚款实施依据的要求。
  (六)没有与义务性条款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责任主体的行为模式和其法律后果应当相对应。法律文件中的行为模式和其法律后果只有相对应,才会具有比较好的规范调整功能。
  地方性法规中的义务性条款一般都是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地方性法规中义务性条款所具有的作用、意义和价值的熟悉取决于法律责任条款的支持和保障,若没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的支持和保障,其作用、意义和价值就会大大减弱,在社会实践中一旦遇到违反义务性条款的行为时,就会发现这些义务性条款显得软弱无力,难以起到其自身应有的规范调整作用。这种情况在我省地方性法规中普遍存在,不再一一举例。
  三、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责任缺陷矫正建议
  “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⑼。提高立法质量是十六大报告对法制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而地方立法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缺陷,直接影响了地方立法的实施效果。因此,对地方立法在法律责任设定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矫正,进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一)加强法律责任条款的衔接和协调
  法律冲突的现象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不是中国法治之特有。各国法治发展的历史长短不同、立法技术优劣不同、法治发达程度不同,都一定程度地影响着法律冲突现象严重与否。
  就我国而言,立法主体的多元性是法律冲突的首要原因。不同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只考虑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立法,是产生法律冲突的重要原因。其次,新旧体制转型,社会关系变化急剧,必然产生新旧法律的矛盾。与此同时,我国有关法律文件的清理、修改、补充等规定并未形成制度,实际工作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
  在地方立法中防止和消除立法冲突,是一个涉及面广且很复杂的系统工程。结合我省目前实际情况,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使法律责任条款和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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