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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责任问题研究——以贵州省的地方立法实践为例

  大量重复和照抄照搬上位法,使一些符合本地实际、有特色、能解决问题的内容被淹没了。问题是这种照抄照搬上位法的随意性很大,抄哪些,不抄哪些,抄多少,往往因立法者不同而异、因部门的“兴趣”而定。照抄照搬国家法律条文,其结果使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篇幅冗长,内容繁杂,缺少特色,严重影响了地方立法的质量提高。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国家法律的效力,损坏了法律自身的完整性。照抄照搬上位法的条文,属于地方特色的内容少而又少,可操作性很差,不仅造成立法上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而且也影响了法规质量和法制的统一。如此,就很难发挥地方立法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三)法律责任条款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内容不明确
  在地方立法中,有些法律责任条款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过于笼统、原则、抽象,是导致现实中执法混乱的根源。主要表现为:
  1、没有明确执法主体。一方面,一些法律责任条款没有明确执法主体。例如,《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法律责任只明确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但由谁去执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少数地方性法规混淆了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和执法部门三者间的区别,把三者混为一谈。例如,《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在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却没有在法律责任中明确具体的执法部门,这就是明显混淆了监督检查权和执法权,监督检查部门和执法部门之间的区别。
  2、对法律责任的表述量化程度不高。现行很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责任条款,只是满足于抽象的法律责任表述,似乎抽象性法律责任条款本身就能发挥法律效力而无须任何具体要求。尤其是对于行政处罚,只是笼统的规定给予罚款或者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但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裁量幅度,即缺乏分开档次、区别对待的具体规定。例如,《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非法出让、转让、拍卖、出租、抵押荒山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法给予处罚。”这种空泛的、不加区别的、没有量化的条文,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影响地方性法规的施行及权威。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存在缺陷
  各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承担模式或者责任承担顺序几乎一致,大致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国家赔偿。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在给予当事人赔偿后有依法予以追偿的权利;第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三个层次在逻辑关系上呈明显的递进关系,责任后果随行为人的行为危害程度而逐渐加重。这一逻辑关系表面上看似乎合情合理,但稍加分析便可发现,相对于其他公民而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层次中,明显缺失行政处罚责任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秩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行政管理秩序,而行政管理秩序是通过行政权力的配置和运作来维持的,是行政权力主体——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形成的一种秩序。这种秩序的基本特点是:“它是一种公共秩序”,“它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⑻,这种特点所引伸出的一个基本结论就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公共秩序,侵害了公共利益,不论其主体如何,都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法律并没有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享有违法的特权,也没有对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设定豁免。我们难以想象,行为人侵犯的客体相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符合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一般原理。对于行政不作为责任,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责任,这种责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不履行管理责任,理应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律责任中,几乎看不到类似规定;而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如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将受到制裁,这多少反映了管理者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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