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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责任问题研究——以贵州省的地方立法实践为例

  一是下位法设定的法律责任与上位法设定的法律责任相抵触,或者下位法设定的法律责任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精神相抵触。例如,《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3条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禁止下列行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形码等;(二)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三)伪造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生产日期;……”,并在第26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即:“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有明显矛盾。同时,该《条例》第24条、第25条两条法律责任条款也与上位法有冲突。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关于“不抵触原则”的规定,地方立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条款之间保持衔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相冲突、相违背。
  二是同阶位的地方性法规之间设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矛盾和不一致。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的法律责任条款之间不协调或者相互矛盾的现象,在地方立法中也时有发生。如我省的《贵州省防洪条例》第15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提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第4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我省另外一部地方性法规《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22条中,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是“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显然,在一省行政区域内同一违法行为依据不同的地方性法规,就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这就必然造成实际执法的混乱,导致不公。
  (二)设定的法律责任条款照搬照抄上位法
  由于缺乏对地方立法技术的理论研究,目前很多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纯粹属于无意义的“二次立法”,即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现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再重复一遍,往往是国家立法刚出台,地方随后就颁布实施国家立法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在立法项目上,盲目比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重复选题,而在具体内容包括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也是大量照抄照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规定。比如《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中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基本上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法律责任条款照搬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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