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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责任问题研究——以贵州省的地方立法实践为例

  法律制裁是法律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亦即“第二性法定义务”,而义务的强制性也是通过法律制裁来支持的。值得我们地方立法工作者注意的是,法律制裁虽然是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制裁或者其所依靠的国家强制力是社会成员遵守法律的主要的甚至唯一的动力。“许多法学家将各种法律制裁(即不法行为的后果)看作法律的唯一动力。作者认为这种观点导致对法律很遗憾的误解。法律决不是仅压制性地推动的,它的主要功能是指引和协调,积极的推动比强制措施更为有益”⑹,因此,地方立法如果所设定的法律义务规定符合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那么法律制裁的作用主要是对社会上一些实在的或者潜在的违法者的一种威慑或者惩罚,而对其他大多数成员来说,法律制裁不仅是遵守法律的动力,同时也提供了一种必要的安全感。
  2、法律责任认定和实施主体。“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⑺。同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社会组织可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因此,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实施是由国家特设并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这是法律责任区别于道德责任的主要特点:道德责任的认定是社会根据违反者的职业、年龄、性别、政治面貌等个人身份而自由选择的。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可以把违反道德的责任直接归结于违反者,直接给予他批评和谴责,而不需要经由什么特定的程序;在法律领域,认定违法责任并把它归结于违法者的,只能是具有归责权(追究权)的专门国家机关,而且认定和实施的过程表现为一系列法律程序。在我国,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实施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责任认定和实施权属于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有特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违宪责任的认定和实施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当特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责任的存在就是客观的,专门国家机关所能作的,只是通过法律程序把客观存在的责任权威性地归结于有责主体。国家机关既不能任意创造或扩大法律责任,也不能任意消灭或缩小法律责任。我国刑法、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虽然没有在法律条款中明确法律责任认定和实施主体,但法院是这些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实施主体是不言自明的事实。但是地方立法由于其自身具有的具体化、可操作性等特点,同时,法律责任认定和实施主体往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必须在法律责任条款中明确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实施主体。例如:《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34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法律责任的其他内容。从立法角度出发,法律责任的内容还包括法律救济条款、法律责任免除条款和时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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